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右被告因搶奪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其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沿路找尋目標行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業路口時,見 劉嬌妹 獨自一人行走,肩上背有手提包,認有機可乘,甲○○即騎車趨近劉嬌妹身旁,後座之乙○○則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手提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七十一元、港幣一百十元、大陸身分證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及入出境許可證一張),得手後,二人旋即騎車逃離現場,適有 凌興蔚 駕車行經該處,目睹劉嬌妹遭搶,隨即駕車在後追趕,追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超車後攔阻二人騎乘之機車,甲○○因煞車不及擦撞凌興蔚所駕駛車輛之右車門,乙○○、甲○○二人跌倒在地,旋即起身棄車逃逸,而乙○○趁隙逃離現場,甲○○則遭凌興蔚與其他路人合力逮捕,並經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四、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搶奪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陳育君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