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2號
原   告  陳有緣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被   告 柔美飯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義養
訴訟代理人  賴建勳
複代理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2
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
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1萬2,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320元,暫
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
度北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94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原告應分別向本
院繳納及歸還被告,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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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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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
│第一審證人旅│1,060元│被告預繳。│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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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380元││
├──────┴────────┴───────────┤
│說明:│
│一、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費用2,32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
│二、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已由被告預納,應│
│由原告賠償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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