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趙素翎 (原名 趙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以20%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
15%計算)。詎被告至107年12月13日止,尚欠款新臺幣(
下同)14萬0,299元(含消費款本金12萬9,727元及利息1
萬0,572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91年10月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借款額度為30萬元,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18.25%計
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攤還本息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至107年12月13日止,計尚欠9萬
7,320元迄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值查詢及客戶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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