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司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司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紹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啟文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聲請訴
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
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明定訴訟救助之要件為「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審酌標準在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
以負擔訴訟費用。而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法律扶助之對象
為「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其要
件係審查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堪提供法律上適當保護,並非
僅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是上開兩條文之用語雖均採用「無
資力」,然兩者並不等同(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
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9號參照)。又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
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
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
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本院現以107年度東司
原簡調字第3號受理中,因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
,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資
料以為釋明,且依本院依職權所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查明細表及高額壽險資料所示,聲請人尚有房屋一筆、汽
車三輛,財產總額為42,400元,並有多筆保單。從而,聲請
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事實,難認聲請人已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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