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羅銘傳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5,7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
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