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27號
原 告 丁瑞昌
訴訟代理人 丁水岸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被 告 張富翔
邱錦龍
邱明玉
王文峰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張富翔、被告邱錦龍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自一○七年二月九日
起;被告張富翔自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被告邱錦龍自一○七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貳元由原
告負擔,餘由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張富翔、被告邱錦龍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為:被告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7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8日、107年4月16日、107
年6月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明玉等4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49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明玉等4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
頁;第85頁;第94頁);復於107年7月2日以民事聲請更正
狀減縮聲明為:被告邱明玉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98,7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又於107年11月8日以民事追
加被告狀追加王文峰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5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498,7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頁)
;末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張富翔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亞鑫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被告張富翔、被告邱錦龍
、被告邱明玉、被告王文峰應連帶給付原告373,9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6頁),核原告追加被告王文
峰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有共通性,而其餘訴之變更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亞鑫公司、張富翔、邱錦龍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明玉為宜蘭縣○○鎮○○路○○巷○○弄○號
(下稱A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亞鑫
營造公司)施作A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連接電
路,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弄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張富翔代表亞鑫公司
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期間自10
5年6月6日至106年6月5日止,到期後復續約至106年8月4日
,詎亞鑫公司之受僱人張富翔、邱錦龍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
施工過程中,因施工不慎,而破壞系爭房屋1樓至3樓牆壁、
防水鋼板及電表電線,並拆除原告1樓之鐵門(下稱施工不
慎之行為);且被告張富翔為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系爭房屋因電力使用不當,於106年8月4日18時44
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系爭房屋毀損,顯已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復因被告張富翔於106年9月起至今已逾1
年皆未繳納租金,原告僅請求其給付4個月合計40,000元之
租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張
富翔給付租金40,000元;請求被告亞鑫公司、被告張富翔、
被告邱錦龍、被告邱明玉、被告王文峰等5人連帶賠償修繕
費用373,97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富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
述答辯略以:伊非被告亞鑫公司員工,僅係該公司下包廠商
,且伊於106年4月將承攬之模板工程完工後,已撤出工地;
水電部分係約定由亞鑫公司自行負責;另租屋部分,伊僅係
受亞鑫公司指示簽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鑰匙均交由被告
邱錦龍保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錦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
述答辯略以:伊雖於104年4月至107年3月受僱於亞鑫公司擔
任工務組長,惟106年8月4日發生火警時,當時施工人員都
已經撤場,且伊於106年9月5日已將系爭房屋清掃完畢返還
原告,並拍照、傳簡訊通知原告。另水電部分則係亞鑫公司
另請水電小包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邱明玉、王文峰則以:火警並非A屋拉線裝潢所致,況
渠等不具工程專業,亞鑫公司係按圖施作,不受渠等指示,
不應負指揮、指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㈣、被告亞鑫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張富翔訂立系爭租約,並於106年6月5日承
租期間到期後,再續約至106年8月4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52、153頁)
,且為被告張富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五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損害及超過一年未繳納租金部分,則為被告五人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張富
翔是否應給付租金40,000元?㈡、被告張富翔、被告邱錦龍
、被告亞鑫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
王文峰、被告邱明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
若有損害賠償責任,何人應給付若干損害賠償額?茲析述如
后:
㈠、被告張富翔是否應給付租金40,000元?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富翔已逾1年未繳納租金,惟如前
所述,原告與張富翔就系爭租約僅續約至106年8月4日,系
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於106年8月4日屆滿後,即為消滅。原告
雖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計費一覽表(下稱系爭計費
一覽表)、台灣電力公司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北市北客費
字第Z000000000號函(下稱台電107年3月8日函)(見本院
卷第88、89頁;第150、151頁;第236、237頁),主張系爭
房屋水電費仍繼續繳納,應係亞鑫公司或被告邱錦龍繳納,
故承租人即被告張富翔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183頁;第245頁)。然觀之前揭計費紀錄,至多僅能證明
系爭房屋該期間水電費已繳納,無法得知係由何人繳納?況
稽諸台電107年3月8日函所附系爭房屋用電度數及繳費總金
額表(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房屋106年6月份電費用電度
數119度,電費為194元,惟自106年8月份起,同年10月份、
同年12月份及107年2月份電費之用電度數均為40度,繳費金
額除106年8月份為70元外,其餘月份均為65元,參以系爭租
約租期展延至106年8月4日等情;再稽之系爭計費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88頁),系爭房屋106年8月之用水度數為3度;
106年10月之用水度數為為8度;106年12月用水度數4度;10
7年2月之用水度數為1度,固可認系爭租約於106年8月4日續
約期滿後,系爭房屋僅低度使用水電,水電費均經繳納並未
欠費,惟水電費之繳納者未必為使用人, 佐以 被告邱錦龍陳
稱: 伊業 於106年9月5日將系爭房屋清掃完畢返還原告,並
拍照傳簡訊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與被告張
富翔既約定系爭租約之租期展延至106年8月4日,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富翔有繼續承租之事實,依前揭
規定,原告與被告張富翔間之租賃關係,於106年8月4日租
期屆滿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張富翔應依系爭租約給付未繳
納之租金部分,洵屬無據。
㈡、被告張富翔、被告邱錦龍、被告亞鑫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
參照。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
文。
⒉施工不慎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富翔、被告邱錦龍、被告亞鑫公司施工
不慎受有系爭損害,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18至20頁;第58至65頁;第86、87頁
;第146至149頁),則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自堪信為真。就
系爭房屋2、3樓水泥灌漿不慎部分,被告張富翔為被告亞鑫
公司之下包廠商,被告邱錦龍為被告亞鑫公司工務組長,有
參與被告張富翔承包之工程等節,為被告張富翔、被告邱錦
龍是認(見本院卷第110、111頁),被告邱錦龍、被告張富
翔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91號案件(下
稱另案)偵查 陳稱渠 等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因灌漿不慎,
導致系爭房屋鐵皮變形(見107年度他字第59號卷第32頁反
面),足見被告張富翔、邱錦龍承作A屋灌漿工程時,因未
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之鐵皮受有損害,堪認渠
等執行承攬事務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張富
翔、邱錦龍自應因前揭施工不慎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被告邱錦龍為被告亞鑫公司僱用之工務組長,於其執
行職務過程中,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亞鑫公司復未就
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提
出舉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亞鑫公司自應與被告
邱錦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火災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富翔承租期間內發生系爭火災,致其受
有受有系爭損害,固提出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下稱宜縣消防
局)107年3月12日宜消調字第1070003228號火災證明書(下
稱系爭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8頁),惟宜縣消防局
,於106年8月4日18時44分接獲系爭房屋發生火警後,雖派
遣轄區分隊前往勘察,但現場並未進行滅火動作逕行歸隊,
經判定為非火災案件,並無該案火災原因紀錄等情,有宜縣
消防局107年12月22日宜消調字第1070017549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231頁),是系爭火災是否存在仍屬不明,遑論判
斷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系爭
房屋因被告張富翔未善盡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發生系爭火
災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徒以系爭證明書主張被告張富翔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被告張富翔、被告邱錦龍、被告亞鑫公司,因系
爭工程施作灌漿作業不當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張富翔因系爭火災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核屬無據。
㈢、被告王文峰、被告邱明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
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1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
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
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
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
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5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明玉、被告王文峰與被告亞鑫公司等其
他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且被告王文峰因指示有過失,致生系
爭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本件被告邱明玉委用
被告亞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雙方間屬承攬關係,有工程承
攬契約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系爭損害之
發生係因承攬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而承攬人執行
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
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被告邱明玉、王文峰既將A屋交由被
告亞鑫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施作,應由承攬人被告亞
鑫公司負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
規定。又原告固稱:被告張富翔、被告邱錦龍2人前稱被告
王文峰有在現場指示如何施工(見本院卷第184頁);然細
繹被告邱錦龍於本院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稱:被告
王文峰施作時有時會到現場,但渠等是按圖施工等語;被告
張富翔亦稱於系爭工程中,未與被告王文峰有任何接觸(見
本院卷第216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邱明玉、王文
峰2人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邱明玉、王文峰2人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若有損害賠償責任,何人應給付若干損害賠償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⒉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張富翔、邱錦龍施工不慎,
造成系爭房屋2、3樓牆壁及防水鐵皮毀損,觀諸現場照片,
系爭牆壁遭毀損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62至65頁
;第241頁),足認有修復之必要,然就灌漿不當所生損害
之修復費用為何,原告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
3頁),並稱其中有關牆面補牆部分及泥水工,但泥水工部
分沒有單據,惟觀該價目表之記載:除2、3樓牆面補強外,
尚有4樓牆面補強,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4樓牆面
與系爭施工不慎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未提出泥水工修復
之單據以證明修復費用。故此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0,
000元(計算式為:2樓牆面補強2,500元+3樓牆面補強7,50
0元=10,000元)。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鑫營造有限
公司、被告張富翔、被告邱錦龍連帶給付10,000元,核屬有
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
8日送達被告亞鑫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於同年月7日送
達被告張富翔(見本院卷第32頁);於同年9日寄存於被告
邱錦龍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107年2月19日發
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渠等給付
自該狀送達翌日,即被告亞鑫公司自107年2月9日起;被告
張富翔自同年月8日起;被告邱錦龍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鑫公司
、被告張富翔、被告邱錦龍連帶給付10,000元,及被告亞鑫
營造有限公司自107年2月9日起;被告張富翔自同年月8日起
;被告邱錦龍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其中5,292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張富翔、邱錦龍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