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告丁○○○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六一地號如附圖B所示範圍、面積肆拾陸點肆伍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3人與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
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丁○○○、乙○○、甲○○則分別為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3、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3、4樓建物)。詎被告未經原告3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A、B、C所示範圍、面積共計
66.8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經營雜貨供己專用,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損害原告等共有人之權益。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僅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46.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乃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㈡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B所示、面積46.4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
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台幣(下同)71,055元【計算式:①46.45×12,000×10%×1/4÷2=7,093(88年7月至88年12月);②46.45×12,240×10%×1/4×4.5=63,962;③7,093+63,962=71,0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如附圖B範圍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184元等語。
㈢否認兩造之前手間有何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甲○○現雖亦使
用系爭建物四樓頂之違章建物,然此究與被告使用系爭如附圖A、B、C所示土地並無關聯,要無所謂被告同意原告甲○○使用頂樓,原告甲○○始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至於如附圖A所示、面積14.71平方公尺土地上所增建之三層樓違章建物,雖有經兩造同意,然此僅限於該部分之土地,且此部分之所以擴建,當初雖緣於原告丁○○○之夫即訴外人 黃松銓 之意,然為說服被告及其他原告擴建,黃松銓承諾由其一人出資僱人擴建,被告毋庸負擔費用,為此被告始同意擴建。故上開如附圖A所示土地上三層樓建物之擴建,與被告占用附圖B所示系爭土地要無關聯。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兩造之前手間已存在分管契約,依釋字第349號解釋,被告仍應就原告等知悉或可得知悉前手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以原告等買受系爭公寓房地時,系爭違章建築已存在,即逕予推論原告等知悉或可得知悉前手間已有分管契約。原告縱未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表示反對或異議,然此僅為單純之沉默而未加異議制止,自難逕謂兩造間已達成默示之分管契約。
㈣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61地號土
地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46.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乙○○、甲○○7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丁○○○、乙○○、甲○○各1,18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1樓建物,乃被告於72年4月22日向前
手所購得,被告購買系爭1樓建物時,該建物業已存在如附圖A、B、C所示之違章鐵皮屋地上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築),並非被告擅自擴建,為被告之前所有權人所建,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丁○○○、乙○○、甲○○所有之系爭2、3、4樓建物,則係分別於79年5月15日、77年5月24日、76年12月18日各自其等之前手所購得,取得時間均較被告晚約4至7年,且原告等搬入其等之建物時,業已知情1樓建物之系爭違章建築係由被告使用,惟當時原告等並未就被告使用系爭違章建築提出異議,故認原告等即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違章建築,亦即兩造間至少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否則何以原告等購置其等建物至今業已十餘年,卻從未主張其等權利。因此兩造應受上開建物之前手間所存在之分管契拘束。
㈡原告等均係在被告取得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及繼受取得違章
建築之後,始陸續取得其等之建物所有權,惟:①原告甲○○之前手於住戶共有之頂樓(即四樓頂)搭蓋違章建築,而原告甲○○於76年12月18日購置該層房屋時,即併同使用頂樓之違章建物,因原告甲○○使用頂樓之違章建物,故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②原告丁○○○於取得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後,擬供經營電子工廠使用,因公共樓梯大門過窄,無法供其搬運機器設備進入,故原告丁○○○與原告乙○○、被告協議後,由被告將其原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如附圖
A所示部分之違章建築拆除,重新搭建三層樓違章建物,以便原告丁○○○將其機器設備搬入系爭2樓建物內,並由被告與原告丁○○○、原告乙○○共同分擔該重新搭建三層樓違章建物之費用。依上,足見原告等同意被告使用如附圖A、B、C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等並未明示同意被告使用如附圖A、B、C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惟兩造間購屋至今業已十餘年,彼此對於各自使用系爭土地及頂樓之違章建物,已無異議,亦足以間接推知原告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上開範圍之系爭土地,因此,兩造間亦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時,就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實屬過高。蓋因系爭土地並非位於精華地段,且巷道狹小,交通不便,並無高經濟價值可言等語抗辯。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3人與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
之一。被告係於72年4月22日購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建物所有權及受系爭違章建築之交付(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丁○○○、乙○○、甲○○則分別於被告取得系爭1樓建物後之79年5月15日、77年5月24日、76年12月18日分別取得系爭第2、3、4樓建物所有權,此有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㈡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範圍及面積。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之如附圖B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委請地政機關測量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4年4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兩造之前手間或兩造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經查:
㈠被告抗辯因原告甲○○之前手於75年間搭蓋四樓頂違章建築
,且被告之前手亦搭蓋系爭鐵皮屋違章建築使用,故兩造之前手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兩造嗣後分別買受,應繼受其等前手間之分管契約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事實,應舉證證明之。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有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要旨足憑)。
本件被告之前手及原告甲○○之前手,固分別搭蓋系爭1樓鐵皮屋違章建築及4樓頂違章建築,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丁○○○(系爭2樓建物)之前手、原告乙○○(系爭3樓建物)之前手,與上揭被告之前手、原告甲○○之前手間,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故被告該辯解,自不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其於72年4月22日向其前手購得系爭1樓建物房
地及鐵皮屋違章建築,原告丁○○○、乙○○、甲○○取得其等系爭2、3、4樓建物所有權之時間,較被告晚約4至7年,原告等搬入其等之建物時,業已知情系爭1樓建物之鐵皮屋違章建築係由被告使用,且其後並未表示何意見等情,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揆諸上揭說明,此僅屬單純之沉默,不得即認為係表示行為,因此尚難認為兩造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丁○○○於取得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後,
擬供經營電子工廠使用,因公共樓梯大門過窄,無法供其搬運機器設備進入,故原告丁○○○與原告乙○○及被告協議後,由被告將其原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違章建築拆除,重新搭建三層樓違章建物,以便原告丁○○○將其機器設備搬入其建物內等情,固為原告等所自認(見原告94年3月15日所提準備㈡狀),並有被告所提照片在卷可稽。惟此不過係兩造共有人間,就附圖A所示該特定部分之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尚難逕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即如附圖B、C所示部分)亦有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是被告該部分之抗辯,亦非足取。
㈣基上,被告抗辯其占有如附圖B所示範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
有云云,殊屬無據。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占有如附圖B所示範圍及面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主張被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期間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B所示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即非無據。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如附圖B所示範圍系爭土地面積為46.45平方公尺,而依原告所提地價謄本所載,自88年
7月至同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自
89年7月1日起至93年7月13日(起訴前一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240元。又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且位處
四、五層樓公寓之住宅區,如附圖B所示範圍系爭土地,現供被告之鐵皮屋使用,面臨8米寬單行道巷道,週邊交通尚稱便利,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利用如附圖B所示範圍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自88年7月13日起至93年7月13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各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應屬適當,合計被告自88年7月13日起至93年7月13日止,應給付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42,563元【計算式:①46.45㎡×12,000元(88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1/4(原告應有部分)×171/365=3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46.45㎡×12,240元(89年至93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1/4(原告應有部分)×(4+194/365)年=38,646元;③3917元+38,646元=42,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所示範圍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1元【計算式:46.45㎡×12,240元(93年1月迄今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1/4(原告應有部分)÷12個月=711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分別共有法律關係、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將所占有如附圖B所示範圍及面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各給付原告42,5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所示範圍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1元部分,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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