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庚○○辛○○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約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原告除獲付部分本金一千六百萬元及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千四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劉坤典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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