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 張翊蓁 被告 陳怡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刑事判例參照)。是以,如刑事訴訟尚未起訴或已經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又前揭刑事訴訟之「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451條規定,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謂,即須向法院提出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始發生訴訟繫屬關係。倘檢察官尚未向法院提出,即難謂已向法院起訴,原告如於此時逕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存在,該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即非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參照)。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若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附民卷第5-7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於107年7月24日偵查終結後,係於
107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卷宗內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6日苗檢鈴律107偵3742字第1079019696號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所為,當時既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甚明。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將案件移送於民事庭,然仍不能因此使原告不合法之訴變為合法。從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此一程式欠缺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訴請賠償,應另行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