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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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張翊蓁 相對人 陳怡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字第37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苗栗地檢署並以副本函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抗告人。抗告人基於簡易判決可能未經開庭審理即終結,因恐錯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簡稱附民訴訟)之時機,故於收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立即向原審法院提起附民訴訟,嗣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原審法院民事庭並通知抗告人補繳財產損害部分之裁判費,抗告人亦已繳納,詎原裁定嗣竟以抗告人提起附民訴訟時,刑事卷宗尚未送至原審法院收文、刑事訴訟尚未繫屬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附民訴訟,將法院分案、收文之作業程序不利益加諸抗告人,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附民訴訟之附屬性,自應在刑事訴訟繫屬法院期間始能提起。惟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繫屬前提起附民訴訟,雖屬不合法,但因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的結果,在法院駁回該附民訴訟之判決未確定前,該附民訴訟依然在繫屬中,被害人仍不得另行提起後訴(包括另提附民訴訟及逕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具有不得另行起訴的鎖定效果,尤其被害人在「檢察官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前」提起附民訴訟,刑事訴訟繫屬係必行之後續程序,倘法院貫徹「同時判決」原則,在刑事判決時始以起訴不合法駁回附民訴訟,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形同「時效徒耗」(即時效最終將被視為不中斷,但此段期間亦不能重行起訴,只能坐視時效進行卻無能作為),且法院遲至刑事訴訟已繫屬時,才以附民訴訟在刑事訴訟未繫屬前起訴之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顯有程序上之突兀感。為充分保障被害者權益,且敦促刑事法院及時審查附民起訴合法要件,以發揮附民訴訟之制度目的,使被害人得另行主張權利,法院以附民訴訟起訴時期不合法為由駁回附民訴,應限縮於刑事訴訟繫屬前,始得為之。也就是法院在刑事訴訟已合法繫屬法院後,不應再以起訴時刑事訴訟尚未繫屬為附民起訴不合法之駁回理由(參照 楊智守 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務運作程序研究-以犯罪被害人權保障為中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4日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字第37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07年8月28日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原法院刑事庭;抗告人於107年8月23日提起本件附民訴訟,原法院刑事庭於107年9月26日就刑事案件為簡易判決時,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將本件附民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原法院民事庭於107年10月24日分案後即通知抗告人就附民訴訟請求財產損害部分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業於107年11月21日補繳裁判費,原裁定則於107年12月21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附民訴訟時刑事訴訟尚未繫屬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附民訴訟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09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裁判費繳費收據、原裁定等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抗告人雖於刑事案件繫屬於原法院前之107年8月23日提起本件附民訴訟,惟原法院於刑事訴訟繫屬前,並未以本件附民訴訟起訴時期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之,則於相對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即107年8月28日)後,已不得再以本件附民訴訟起訴時期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附民訴訟,揆諸前開說明甚明,乃原裁定以本件附民訴訟起訴時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已有未洽。更何況,本件附民訴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原裁定駁回本件附民訴訟前,抗告人業依法繳納不屬得提起附民訴訟之財產損害部分之裁判費,則抗告人請求賠償財產損害部分,業已具備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該部分已生合法之訴訟繫屬,原裁定逕予駁回,於法洵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