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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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柒 伍伍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嘉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含袋毛重0.38公克,鑑驗取用0.0045公克後,餘0.375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沒收新制,係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在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解決現行特別刑法規定紛亂所致之適用困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下稱沒收銷燬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明定,刑法沒收新制所取代之法律範圍限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者,則因沒收銷燬規定係於同日施行,即非該日「前」施行之法律,自文義觀之,不受刑法沒收新制所取代。沒收銷燬規定之效果,除包含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外,尚及於以「銷燬」消滅毒品本身之存有,顯強於刑法沒收新制所定之單純「沒收」效果,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政策及法律之特別要求,相對於刑法沒收新制而言,其應屬特別法,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揭示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其亦應優先適用。況沒收銷燬規定之修正公布日晚於刑法沒收新制之修正公布日,立法者復將沒收銷燬規定特別明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業如前述,顯係立法者有意為之,以解決其可能因施行日未明定而遭刑法沒收新制取代之疑慮,依立法解釋原則,其更應優先適用。從而,沒收銷燬規定於其範圍內,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而適用。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被告當場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檢驗前含袋毛重0.38公克),已為被告於偵訊時拋棄其所有權,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內取用0.0045公克,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認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該公司
105年4月45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依沒收銷燬規定及上開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而連同經查獲之上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時所取用之
0.0045公克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36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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