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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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志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略以: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一再推諉責任,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難認允當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再詳酌被告未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之過失情節極重,並嚴損「行人穿越道」應有之權威及維護行人用路安全之功能,將使在各類參與交通者中處最弱勢之行人視馬路若虎口,行路如陷畏途,對道安之危害亦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猶非僅止於輕微,惟念雖因和解金額未能合致,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允諾賠償相當之金額,可認已一定程度展現竭力積極善後弭損之誠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其現職為「工廠之工程師」,家境屬「小康」,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均有按和解條件履行和解條件,有告訴人所呈之刑事呈報狀、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9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未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次按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原定於民國105年9月27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因 梅姬 颱風公務機關均未辦公,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至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220條、第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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