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木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木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王木香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下午2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路00
0號前暫停路邊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迴車前,駕駛人應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且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左迴轉,嗣見後方由 林曼婷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駛來,已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林曼婷因而人車倒地,受到右肩部挫傷併鎖骨閉鎖性骨折、右髖部挫傷之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林曼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對該審判外陳述係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要係出於自由意志,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王木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車禍情節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曼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卷內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及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106條第
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卷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可稽,對此理應知悉並注意遵守。又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準此,被告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且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起駛迴轉而發現後方出現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已無法避煞,致使2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本件嗣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卷內鑑定意見書可稽。另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到上開傷勢,有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如當事人欄所示,於上開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有卷內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兼衡其尚未與張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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