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傑
王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傑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春秋小 瑪莉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王明志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春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明傑、王明志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105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傑、王明志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二人就上開所犯二罪,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明傑、王明志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方查獲之104年7月7日止,基於同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圖,在上址公共場所,反覆、繼續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非法經營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二人以一擺設電子遊戲機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黃明傑、王明志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此舉不僅助長社會追求僥倖之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件為警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終係被告 黃明志 購入繼而擺放在黃明傑承租而來之車庫內插電營運,暨渠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其渠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春秋小瑪莉機檯1台(按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上開機檯內之現金新臺幣3,6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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