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軒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軒佑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3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同欄第4行「媒介 阮郁蘭 對不特定之男客在上址處進行半套服務」應更正為「容留、媒介成年女子阮郁蘭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證據部分則補充:「證人 蘇礽泰 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筆錄1份,另參以當日查緝過程之錄音中顯示,阮郁蘭於光碟時間39分02秒時起向喬裝之員警蘇礽泰表示『按摩到好了』、『不用加錢』,而於蘇礽泰詢問『只有手的服務嗎?還要再加錢?』時,則回以『只要一千』等語,有上開卷附之勘驗筆錄可參,而阮郁蘭其時本即為證人蘇礽泰從事全身之按摩服務,其特意表示『按摩到好了』、『不用加錢』,自無可能為正常按摩之意,況其後阮郁蘭更稱『只要一千』,益足徵其『按摩到好了』、『不用加錢』即為蘇礽泰從事撫摸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之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於容留期間之媒介犯行,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雖僅記載就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然被告未經起訴之圖利容留猥褻部分,與已起訴之圖利媒介猥褻部分,包括構成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兼衡諸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本件阮郁蘭為蘇礽泰按摩之費用1000元,既包括按摩性器官之行為,由此可見半套性服務費用為1000元,又店家與按摩小姐是採四六分帳,是被告就性交易部分之犯罪所得可以分得4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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