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5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瑞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瑞元自民國104年12月2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25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9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並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移送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於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8號判決有罪在案。詎其明知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不得再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猶另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再度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測得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瑞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於同日上午為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訊問完畢飭回後,竟另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再於同日下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肇致其他用路人之損傷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