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從事買賣的行為,也沒有金錢上的交付,伊是以保育動物為出發點,只是先試著養殖,並不是要買賣,至於其他野生動物是作為伊醫治生病象龜之代價云云。惟查,買賣契約僅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已足,並不因價金是否交付,而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被告縱辯稱伊未支付金錢予 小王 ,而且係作為養殖用,絕非日後要販賣云云,均不影響其買賣野生動物之犯行。又被告前曾於警訊時供稱:亞達伯拉象龜有病,小王託寄予我,看能否醫治(感冒引發輕度肺炎)。紅腿象龜每隻新台幣三千元。歐洲象龜每隻二千五百元。輻射龜每隻七千五百元。綠鬣蜥每隻五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向一位盤商小王買的,買來是想用來繁殖該些動物,如果能成功,以後再向政府申請繁殖場,目前只是買來繁殖及觀賞用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他野生動物是作為伊醫治生病象龜之代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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