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其住處,竊取其母自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下稱農銀苗栗分行)租用之保管箱(號碼:一四一0七0號)之鑰匙一支及其母所有之身分證乙張、印章乙枚(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盜領保管箱內財物。隨即於同年月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農銀苗栗分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揭鑰匙、印章、身分證至該分行內,以所攜帶的印章在空白之農銀苗栗分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上盜用「丙○○」印文乙枚,偽造丙○○開取保管箱之保管開箱記錄單。然後對該分行行員施用詐術,持丙○○的身分證、保管箱鑰匙及行使該偽造的農銀苗栗分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向負責保管箱業務之該分行行員,表示係受丙○○委託前來開取保管箱內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丙○○。該分行職員,因信其所言而陷於錯誤,任令其開取前揭丙○○保管箱,而取走屬丙○○所有之美金二十元、金項鍊乙條(重約五錢)、及其姐甲○○所有之美金二十元、金項鍊乙條(重一兩)、金戒子三個(各重約一錢)(盜領部分業經丙○○、甲○○撤回告訴),得手後,典當花費怠盡。
(二)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又承前犯意,在其前揭住處,又竊取其母前揭農銀苗栗分行之租用之同前保管箱之鑰匙一支及其母所有之身分證乙張、印章乙枚(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盜領保管箱內財物。隨即於同年月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再至農銀苗栗分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揭鑰匙、印章、身分證至該分行內,以所攜帶的印章在空白之農銀苗栗分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上盜用「丙○○」印文乙枚,偽造丙○○開取保管箱之保管開箱記錄單。然後對該分行行員施用詐術,持丙○○的身分證、保管箱鑰匙及行使該偽造的農銀苗栗分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向負責保管箱業務之該分行行員,表示係受丙○○委託前來開取保管箱內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丙○○。該分行職員,因信其所言而陷於錯誤,任令其開取前揭丙○○保管箱,而取走屬其姐甲○○所有之金手鍊一對、金戒子二個(約重四錢)、金手鍊一條(約重二錢)(盜領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三)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再承前犯意,在其前揭住處,又竊取其母前揭農銀苗栗分行之租用之同前保管箱之鑰匙一支及其母所有之身分證乙張、印章乙枚(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盜領保管箱內財物。隨即於同年月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再至農銀苗栗分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揭鑰匙、印章、身分證至該分行內,以所攜帶的印章在空白之農銀苗栗分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上盜用「丙○○」印文乙枚,偽造丙○○開取保管箱之保管開箱記錄單。然後對該分行行員施用詐術,持丙○○的身分證、保管箱鑰匙及行使該偽造的農銀苗栗分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向負責保管箱業務之該分行行員,表示係受丙○○委託前來開取保管箱內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丙○○。該分行職員,因信其所言而陷於錯誤,任令其開取前揭丙○○保管箱,而取走屬其姐甲○○所有之金手鍊一對(約重一錢)、金戒子個(約重0.三錢)、耳環二對(約重二錢)(盜領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記載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偽造丙○○保管箱開箱記錄單,持向銀行打開丙○○向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租用之保險箱,行使該偽造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表示係受丙○○委託前來打開保險箱,足以生損害於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對銀行職員施用詐術,表示係受丙○○委託前來打開保險箱,致使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而任其打開丙○○保險箱,取得丙○○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引用詐欺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詐開保險箱之事實,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持偽造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向銀行取得打開丙○○保險箱之權利,其盜用印文於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單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盜用丙○○印文於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三紙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上,因盜用係丙○○之真印章,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故不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告訴人丙○○之子、係告訴人甲○○之弟,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既經告訴人丙○○當庭及甲○○具狀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