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判筆錄〈認罪協商〉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4年訴字29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於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書記官張文玲通譯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黃彥琿未到被告甲○○未到辯護人乙○○未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或29日之某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區○○○道路、高雄縣林園鄉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6月30日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日新街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以電腦查知甲○○係行方不明之列管毒品人口,乃對其實施列管毒品人口調驗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文玲審判長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