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附民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77號原告 葛莉麟 被告 王英奇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桃簡字第14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英奇被訴竊盜一案,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1號判決在案,並已於107年7月9日判決確定,原告葛莉麟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之107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法條,原告葛莉麟殊無在刑事訴訟程序已確定終結之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能,因之,本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仍得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獨立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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