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 高韶霙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簡大翔 律師被告 陳俊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叁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叁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日21時15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楠公路1376號前時,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楠公路由南向北方向駛來,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碰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雙眼頭部外傷合併雙眼視野缺損,並有雙眼左側視野偏盲,二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670元、看護費68,000元、機車維修費10,920元(工資1,500元、零件9,420元),且受有工作損失345,864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235,453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受有損害5,684,907元,惟因伊自身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疏失,而有百分之30之過失,經過失相抵後,尚有3,979,435元,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0,000元,尚有3,249,43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9,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事實,無意見,然過失比例應為各百分之50。而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24,670元,看護費用68,000元,機車毀損修復10,920元無意見,薪資損害自103年1月至12月止共345,864元無意見,然因原告的視力有可能恢復,則勞動能力減損3,235,45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1月1日21時15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楠公路1376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楠公路由南向北方向駛來,兩車碰撞人車倒地。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瀰漫
性軸突損傷、雙眼頭部外傷合併雙眼視野缺損,並有雙眼左側視野偏盲,二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
審交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670元、看護費68,000元(
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7日於加護病房住院、103年1月18日至103年1月22日普通病房住院4日、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專人看護34日,合計68,000元),機車維修費10,920( 周偉聖 所有,102年11月出廠,事故發生時使用2月,已債權讓與、工資1,500元、零件9,420元),且受有工作損失345,864元(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28,822元,一部請求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345,864元),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6.14,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從104年1月1日起至65歲退休止,共35年10月又17日。
㈤原告為高職畢業,曾於飲料店打工,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旺詮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年所得約30萬元;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年所得約48萬元,名下登記有東興五金有限公司股份175萬元。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各為
何?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五、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車禍發生非僅因其過失所致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於103年1月1日21時15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楠公路1376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楠公路由南向北方向駛來,兩車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雙眼頭部外傷合併雙眼視野缺損,並有雙眼左側視野偏盲,二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經查:據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觀之,兩造機車之車頭及車尾,均無因碰撞所產生之凹陷或痕跡,可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係後車前端追撞前車後端之型態。又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原告機車右側接近後座及排氣管處確實出現擦痕。因車禍發生時,兩造機車均係左側倒地,顯見該擦痕應非原告機車倒地所產生之擦痕。顯見上開原告機車右側靠近後座及排氣管處之擦痕,應係被告機車與原告機車擦撞所致。又車輛受撞擊後之倒地方向固有物理學上慣性作用之適用,然此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之大小,與車速、現場風速、撞擊現場之地面材質、週遭環境、往前摔出物體之重量等條件均有一定程度之關係。而刮地痕之產生,係2車擦撞倒地後,車輛仍沿原行向於地面滑行摩擦所造成。於2機車均同時行駛於同方向車道時,欲超車之機車之速度勢必快於前車,在超車時若產生擦撞,撞擊力道勢必加強,從後方欲超車之機車在此速度及力道之下,若2車之擦撞點係位於機車側身,在超車機車側身擦撞被超車機車側身後,超車機車勢必於側邊擦撞後,因車速過快、力道過大及操控不穩,向前一段距離後,倒地滑行而出,且最後該車倒臥之位置會超越被超車之機車;被超車機車之側身因突然被超車機車側身擦撞,亦會因掌控不穩,而倒地滑行,但因車速較慢,在無特別異常之狀況下,滑行之距離應會較超車機車短,被超車機車之倒臥位置亦會在超車機車之後。本件由兩造機車之刮地痕方向、長度及倒臥方向判斷,被告車輛刮地痕長35.8公尺、原告車輛刮地痕33.7公尺,被告之刮地痕自原告車輛右後方延伸至原告車輛左前方。足見本件車禍擦撞後,被告機車倒地滑行所造成之刮地痕確實長於原告機車,亦可佐證被告車速較快,應係超車之一方。是參酌本件車禍擦痕之方向,刮地痕之長度及速度判斷,應可認定本件應係被告騎乘機車欲自原告右方超車,但未待原告機車減速靠邊及表示允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辯稱:係原告騎乘機車撞及伊車輛左前車頭等語,尚非可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行車時速約60公里(警卷第27頁、偵卷第9頁),已超出時速40公里之限制(警卷第22頁)。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疏失等語(審交附民卷第3頁),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結果雖認兩造均超速行駛且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同向車道,而兩造均未保持安全間隔並超速,被告復未待原告機車減速靠邊及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車,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衡量兩造之違規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被告辯稱應各負百分之50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六、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用24,67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24,6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6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3年1月
1日起至103年1月17日於加護病房住院外,自103年1月18日至103年1月22日普通病房住院4日、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專人看護34日,合計6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③傷後1年無法工作請求345,864元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
前平均月薪28,822元,請求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345,8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④自104年1月1日起減損勞動能力3,235,453元部分: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6.14,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從104年1月1日起至65歲退休止,共35年10月又17日,且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28,82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28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書面鑑定書載:原告因車禍造成雙眼左側偏盲,已無法回復,依刑法第10條第4項屬「二目視能嚴重毀損」,若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屬第10級殘等(審交易卷第43頁),亦足認原告雙眼已無法回復,而難以從事原電子業工作,故原告主張以每月28,822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可採。則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65歲退休(即139年11月17日止35年10月又17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6.14,以每月月薪28,822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將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83,509元【計算方式為:13,298×246.00000000+(13,298×0.00000000
)×(247.00000000-000.00000000)=3,283,508.0000000000。其中2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回復之可能,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⑤機車維修費10,92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周偉聖所有
,102年11月出廠,事故發生時使用2月,周偉聖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且系爭機車僅出廠2月無庸折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⑥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曾於飲料店打工,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旺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年所得約30萬元;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年所得約48萬元,名下登記有東興五金有限公司股份175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佐以 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雙眼左側偏盲,嗣因系爭傷害而減損百分之46.14勞動能力,業經認定如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再斟酌原告受有永久性之傷害,喪失身體健全之機能,增加生活之不便,顯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該傷害因無從回復,將隨年紀之增長,而帶給原告與日遽增之身體上負擔,其所受之精神痛苦非輕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⑦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醫療費用24,670元、看護費用
68,000元、103年工作損失345,864元、104年1月1日起至65歲止之勞動能力損失3,283,509元、機車維修費10,920元、及精神慰撫金元800,000元之損害,合計共4,532,963元(計算式:24,670+68,000+345,864+3,283,509+10,920+800,000=4,532,963)。被告應負之賠償則為其中百分之70,即3,173,074元(計算式;4,532,963×70/100=3,173,074.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73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43,074元(計算式:3,173,074-730,000=2,443,074)。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2,443,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請,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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