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 高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被告 鍾雯琪 訴訟代理人 余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柒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7時5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訴外人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仁路由南往北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被告貿然左轉,原告見狀不及閃避,遭被告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機車左側車身,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腕撕裂傷、右肩、右腕、前胸鈍挫傷、右足深擦傷、上顎左正中門齒水平斷裂伴隨牙髓暴露、上顎左側門齒半脫位、下顎右正中門齒及右側門齒牙冠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上述被告之過失不法駕車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因此引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原告賠償:
⒈因系爭傷勢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4,823元。
⒉陳○○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已支付修車費用共
計27,100元(含工資1,300元、零件25,800元),陳○○已於104年6月27日將該筆債權轉讓給原告。另原告所有之手機、安全帽亦有受損,價值各為11,900元、1,600元,均應由被告賠付。
⒊原告先後分別於101年11月9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同年11月
13日、11月20日、11月27日及12月4日至該院接受門診治療。依該院101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在家休養1個月」,而以全日看護1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付看護費用60,000元。
⒋原告因傷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800元。
⒌原告就醫所需之交通費用20,000元。
⒍原告因系爭傷勢,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經評估鑑定為全人障
害6%,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可工作約41年11月,以1個月月薪00,000元為準,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共計502,516元。
⒎原告因傷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8,814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其中醫療費用124,823元、不能工作損失00,0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8,814元,手機加安全帽之價值計9,000元等,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核算之金額及必要性。另就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支出27,100元及必要性雖無爭議,但應扣除折舊;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無住院,且縱需看護,亦僅能請求1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長庚醫院出示之意見沒有記載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此項目之請求缺乏依據。另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為轉彎車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未讓直行原告機車先行之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4,823元、安全帽及手機殘值計9,00
0元、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00,0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8,814元,有其必要性。
㈢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計27,100元(含工資1,
300元、零件25,800元)。㈣被告如須賠付原告看護費用,全日看護以1日2,000元、半日看護以1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機車修復費用27,100元、看護費用60,000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502,51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其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原告爰引上開侵權行為條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兩造不爭執之請求項目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4,823元、安全帽及手機殘值計9,000元、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00,0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8,814元,被告均不爭執金額及必要性,上述項目之金額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即應給付。
㈢兩造有爭執之項目:機車修復費用、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
損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100元(含工資1,300元、零
件25,800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雖堅稱不應再算折舊云云,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可見被害者之請求僅以必要者(回復原狀)為限,並非使其更有多得。而修復機車如以新品替換舊有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96年5月,有卷附之行照乙份供查(見本院卷二第20頁),距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點已使用約5年11月,已逾3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6,4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800÷(3+1)=6,450】,再加計工資1,300元,系爭機車車損部分得請求7,750元。
而系爭機車之所有人陳○○於104年6月27日轉讓債權給原告乙節,有債權讓與書乙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被告給付7,7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依法無據。
⒉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就診之長庚醫院於101年12月18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於101年11月9日當日到該院急診治療,接受傷口縫合2公分手術後離院,曾於101年11月13日、20日、27日及12月4日接受門診治療,宜在家休養1個月,且需專人照護。該院嗣於103年4月8日另以(103)長庚院高字第D32375號函示略以:因原告有右腕傷口合併主訴異常疼痛,研判應會影響其工作能力約1個月,且期間由他人半日看護1週為宜(見本院卷一第70、71頁)。對於原告之看護期間及方式,意見似有未定,再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則分別以103年7月30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63615號函、104年6月11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54575號函復:病患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涉及各主治醫師考量病患病情而建議之相當期間,究何期間為適當,應依病患實際病情及需求為準;有關原告101年11月9日所患傷勢,已由不同主治醫師說明其病情,並出具意見得由他人看護程度及期間,惟均未獲採納,如仍有疑義,建議得由第三方醫療院所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145頁)。基此,以現有之卷證資料為本,對比就診醫院之評估時點,101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出具時點相較於之後103年4月8日函文,較近於原告之傷勢實況,且103年4月8日以原告右腕傷口為評估依據,而診斷證明書則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腕撕裂傷、右肩、右腕、前胸鈍挫傷及右足深擦傷之整體傷勢為評估基準,更為完整,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為頭部外傷、右腕撕裂傷、右肩、右腕、前胸鈍挫傷、右足深擦傷、上顎左正中門齒水平斷裂伴隨牙髓暴露、上顎左側門齒半脫位、下顎右正中門齒及右側門齒牙冠部分斷裂,分布於頭部、足部,對於進食亦應有影響,因此應以診斷證明書出具之意見即1個月之專人照護認定看護費用,且以全日為必要,是以原告請求1個月之全日看護60,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應予賠付。
⒊而就原告有無因系爭傷勢因而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經送鑑定
結果認定略以:原告病史為右手三角骨骨折,理學檢查:肌力右上肢為4分,右手腕執行日常活動時有疼痛感,可以自我照顧不需他人協助,臨床檢查:於104年1月19日右側手腕骨前後照:陳舊三角骨骨折,上肢神經傳導速率以及肌電圖檢查:右手橈神經病變,臨床診斷有⑴右手陳舊三角骨骨折⑵右手橈神經病變;原告於101年11月9日外傷事故後,發生右手陳舊三角骨骨折、右手橈神經病變,目前接受治療後達到最大醫療改善,於104年1月19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其全人障害為6%等情,有長庚醫院104年3月17日(
103)長庚院高字第D73188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單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而被告雖抗辯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右腕撕裂傷、右腕鈍挫傷,並未記錄右手陳舊三角骨骨折、右手橈神經病變或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長庚醫院則表示:原告之右手經檢查,結果顯示有陳舊性三角骨骨折、橈神經病變,就醫學而言,此無法排除係101年11月9日所遺留之後遺症,有該院前揭104年6月11日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是以,原告之右手確於系爭事故之中受傷且部分在於右手腕,與鑑定報告所據之右手陳舊三角骨骨折⑵右手橈神經病變,且非絕無關聯,已足認係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勢所致。而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至年滿65歲退休之日為142年10月29日,而以原告事故發生前之月薪26,800元為基準,依 霍夫曼 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核算,引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原告自系爭事故之發生日(即10
1年11月9日)起至104年4月19日止,共計29個月已到期之金額計46,632元(計算式:26,800X29X6%=46,632元),無庸再行扣除中間利息。另就尚未到期之39年6個月(41年11個月-29個月=39年6月個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55,884元(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502,516元,為有理由。
㈣至就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被告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所致,原告客觀上難以注意,應無過失可言,被告就此抗辯,尚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124,832元、安全帽、手機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6,750元(9,000元+7,750元)、不能工作損失00,0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502,516元,合計85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時間│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及計算式│├───┼───────┼──────────────┤│1│101年11月19日│00,000元X29X6%=46,632元。│││至104年4月19││││日止(共計29個││││月││├───┼───────┼──────────────┤│2│104年4月19日│1、39年之部分│││至142年10月29│26,800元X12X6%=20,592元│││日止(共計39年│20,592元X21.0000000(39年之│││6個月)│霍夫曼係數)=452,422元││││││││2、第40年之6個月部分││││20,592元X(22.00000-00.││││0000000)X181/365=3,4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