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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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錦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錦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錦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與被害人 胡肇剛 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2號被告歐錦鋒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錦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1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3段150巷旁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與大正街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胡肇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2時57分許,測得歐錦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錦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肇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楊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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