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稜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佳稜與 劉嘉瀠 因感情及債務問題而生嫌隙,黃佳稜竟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前往劉嘉瀠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紅色噴漆(未扣案)在上址門柱上噴塗「 小三 之光、不要臉」等字句,毀壞該門柱之外觀,並以此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方式公然侮辱劉嘉瀠,足以貶損 劉嘉瀅 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劉嘉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第19頁正、背面)。
(二)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6-9頁)。
(三)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黃佳稜持紅色噴漆(未扣案)在告訴人劉嘉瀅住處門柱上噴塗文字,已破壞原有之表面,構成門柱外觀之損壞,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損壞」之範疇。
(二)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被告噴塗「小三之光、不要臉」字句的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門柱上,且字體明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19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顯係以公然方式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於告訴人住處石柱上噴塗「小三之光、不要臉」字句,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名譽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紅色噴漆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認該紅色噴漆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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