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乾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乾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刑法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林乾在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確定,有卷內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依卷內執行筆錄記載,受刑人於107年9月18日到案後,即表示無法負擔上開公益金,而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可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必要執行刑罰,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