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小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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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庚○○
被 告 己○○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為: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
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