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桃園
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不能
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
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因而肇事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肇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
願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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