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0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昕瑩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2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
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臺灣大學校本部之視聽教育館工程,
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購買載重量為九百公斤,
十三人份之電梯一部,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
五千七百元,上開電梯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即已安裝,
並由被告驗收完畢,依約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三十三萬八千
七百元及第四期款七萬九千元共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元予原告
,被告迄未清償,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七千七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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