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54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玉剛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柒佰肆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零伍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零柒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捌仟零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三合一多
功能卡片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書狀答辯其業
已依法聲請更生,並請求暫緩訴訟程序等語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業已依法聲請更生
,惟依消債務條例第48條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經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然查,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未載有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准被告行更生程序之裁定,故被告如僅聲請
更生程序,並不能以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本案訴
訟不得續行,因而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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