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員工分紅股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受有分配「員工分紅配股
」股票二十二萬五千股,惟原告奉派美國期間未能返回臺灣
處理股務,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公司送存原告戶
頭,其餘二十萬餘股尚未給付,原告僅先請求被告給付一千
股,並保留其餘股票追償權,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被
告公司一千股股票。被告方面則以員工分紅配股既屬紅利性
質,原告自獲分配股票後五年內,均未向被告為請求權之行
使,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自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價值十萬元以下之股票,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再者,原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敘明「
我只請求一部分(股票),其餘還有二十萬股,我先不請求
」等語,本件原告之訴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揆諸上開法條,於法顯有未合,自難准許。再者,按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於八
十七年間核撥之員工分紅配股,員工分紅配股既屬紅利性質
,原告遲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才向本院起訴請求,依民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該請求權即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
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綜上,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股之分紅配股,則無理由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李文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