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39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於聲請調解
時(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調字第419號)繳納調解費用新台
幣(下同)1,000元,因調解不成立且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之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
項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起訴,又依同法第423條第1項之
規定,其調解程序之費用1,000元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
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1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