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4號
原   告  王凱俐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960號案件,而該案之執行名義
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27號債權憑證,
係被告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35
9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未果後換發而來,
原告起訴狀主張各節均非發生在該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足
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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