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黃智偉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63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上開機車自
出廠日10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8日,
已使用1年6月,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均為零件替換,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機車修復費用為1,91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日薪2,500元,因系爭事故需至派出所、調解等
,致7日無法工作,共受有17,500元之損失等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關於蒐集證據、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請假
之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
之勞費,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礙難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晴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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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630×0.536=3,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30-3,018=2,612
第2年折舊值2,612×0.536×(6/12)=7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12-700=1,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