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林偉倫
被 告 羅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六簡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2會,會員連會首共27人,
約定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5日起,每月每會新臺幣(下
同)10,000元,有互助會單為證。於互助會第25會由原告標
得會款258,800元,被告僅交付原告198,000元,尚欠60,800
元,而於第27會(即尾會)由原告取得,本應得會款為260,
000元,被告卻只交付原告20,000元,尚欠240,000元,合計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0,800元(計算式:240,000+60,800=
300,800元),嗣後被告竟避而不見,原告爰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確有欠原告會款300,800元之事實,但被告希望可以和
解,以每月給付3,000元清償,因為被告之能力僅此而已。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
,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雖被告以願每月給付3,000元予原告作為清償等語,然其所
辯並非可免除其本應給付得標會員即原告會款之責,故認其
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