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2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陳慕勤
被   告  彭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23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參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657元,及其
中83,307元自民國98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原告
聲明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間向原告(原名:華信安泰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美國運通信用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簽帳
款本金83,307、利息90,575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05元、違
約金2,600元,共計176,587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未
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6,587元,及其中83,307元自98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契約、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財政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18.9%及15%,則原告請求之利
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2,600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在173,988元(計算式:83,307+90,575+105
+1=173,988),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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