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王健丞
被 告 彭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下午3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前時,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
,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
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照揮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625元(含工資
1,400元、烤漆4,000元、零件6,225元)賠付後,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
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
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4款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估價單、受損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39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核閱屬實。揆
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於車道數相同時未讓右方車輛先行,
進而與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駕駛人即被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14頁)。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未讓右方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11,62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
憑(參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40
0元、烤漆4,000元及零件6,225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
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8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年
12月19日止,約使用1年5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
為6,225元經折舊2,901元餘額為3,324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2,297元,第2年折舊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
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3,324元(計算式:2,901元-2,29
7元-604元=3,324元)】,加計工資1,400元及烤漆4,
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724元(計算式
:3,324元+1,400元+4,000元=8,724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10
6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
出所,參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