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6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6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被   告  林紘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361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伍仟零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萬貳
仟貳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
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7,236元、利息4,507
元、手續費550元、逾期滯納金1,500元,共計103,793元,
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93元,及其中15,025
元自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82,211元自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雖提出異議狀記載刷卡本
金不符、利息總合計不符、循環利息不符云云,但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有何不符之情形,無足憑取。而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表
、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滯納金,核屬
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4.79%及15%,原告請求之利
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1,500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02,294元(計算式:97,236
+4,507+550+1=102,294),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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