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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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謝祥星
       謝祥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
被   告  蔡元琦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被   告  海華麗 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亦姍
訴訟代理人  陳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
請求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
之先、備位聲明第一項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號1、2樓建物之漏水區域為漏水修繕工程
,至修復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號2樓建物為止;如不為漏水修繕工程,應容忍原告
及施工人員進入被告蔡元琦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號1、2樓建物,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
惟未依前揭法規提出請求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亦未提出足供
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且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10
7年1月8日訊問期日均稱委由被告查悉管理委員會查悉漏
水原因及費用等語,未盡其補正義務,是本件原告遲未提出
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 官龍明珠

歷審裁判

  •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 壢簡 字第 1063 號裁定(107.01.11)[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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