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黃松富
被   告  梁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梁秀珍 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上午7時45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里○○道路往大坡方向行
駛,經該區槺榔里9鄰57-2號旁,適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未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7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
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之
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梁秀珍於警詢時陳稱:伊由槺榔
里產業道路往大坡方向直行,與橫向來車發生碰撞,第一
次撞擊部位為車輛左前車身,左前車身保桿毀損、底盤毀
損等語。審酌上開筆錄及車損位置,核與原告主張被告為
左方車,並無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大致相符。復參事發當
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事故地點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之柏油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系
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6至
28頁)。是被告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
注意同為直行車,左方被告車輛應禮讓右方系爭車輛先行
,致系爭車輛受損,即可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原告所提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梁坤芳行至無號誌未
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
車先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益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損害,洵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102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6年7月15日,已使用4年1月,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8,100元後,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之必要費用
為33,0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
查,系爭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在卷可參,而梁秀珍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時速
約在30至40公里,事故前都沒有發現對方,撞到時候才發
現等語,顯見梁秀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事故地點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減速
慢行,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上
開分析研判表亦與本院認定相符。爰審酌被告行駛至上開
路口,應禮讓右方由梁秀珍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是被告
上開過失,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梁秀珍上開所述之
過失,則為肇事次因,復兼衡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
車輛之受損程度、現場照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本次
事故負70%之過失責任,梁秀珍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又梁秀珍既係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原告自應就梁秀珍之過
失依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3,154元(33,077元×
0.7=23,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
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
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損害賠償債務,並非金錢遭受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計利息,而應
自催告時起計算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20
日送達被告,並由同居人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應於106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
任。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晴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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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2,550×0.369=59,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2,550-59,981=102,569
第2年折舊值102,569×0.369=37,8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2,569-37,848=64,721
第3年折舊值64,721×0.369=23,8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64,721-23,882=40,839
第4年折舊值40,839×0.369=15,0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40,839-15,070=25,769
第5年折舊值25,769×0.369×(1/12)=7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25,769-792=24,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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