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17號、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參伍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共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伊係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安非他命濃度為10,21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8,862ng/ml,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甲○105年度毒偵字第6723號卷第18、37頁)在卷可憑,已高於被告前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於翌(17)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檢驗結果即安非他命濃度4,3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007ng/ml,此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甲○105年度毒偵字第6717號卷第20、39頁)在卷可按,此二次檢驗結果顯非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尤其參諸被告於
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37分許,經檢察官訊後飭回,又於翌(18)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中心檢驗報告1紙(見甲○105年度毒偵字第6723號卷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應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已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惟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五、末查玻璃球吸食器共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甲○105年度毒偵字第6723號卷第31頁、甲○105年度毒偵字第6717號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173公克),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第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甲○105年度毒偵字第6723號卷第38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甲○105年度毒偵字第6723號卷第31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溼之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6717號、第6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