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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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重上更(三)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甲○○無罪。
理由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華民國籍新勝有號漁船船長,於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新勝有號漁船航行至中國大陸福建省霞浦縣三沙鎮,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林世應 、 羅瑞富 、 黃再喜 、 林智勤 、 胡光輝 、謝永泉、 沈實元 等七人(均已遺返)從事未經許可之漁獲及打撈珊瑚工作,嗣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另行起意,駕駛載有上述大陸地區人民之新勝有號漁船進入臺東縣蘭嶼鄉之漁港,使船上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上述七名大陸地區人民在蘭嶼鄉椰油村一一五號永勝商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駕駛新勝有號漁
船至中國大陸福建省霞浦縣三沙鎮外海接大陸地區人民林世應等七人上船,接駁之處係屬公海,故伊並未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又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伊在蘭嶼附近海面即東經一二一.四二度,北緯二一.三0度打撈珊瑚,當時海面平均風速最大已達每秒二十八公尺,浪高最高達十二.五公尺,最大風速增至十一級,浪級為猛浪,應屬危險之海域狀態,伊將船靠岸蘭嶼島係為避危險風浪之緊急避難行為等語。
經查:被告所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林世應、羅瑞富、黃再喜、林智勤、胡光輝、謝
永泉、沈實元等七人係自中國大陸福建省霞浦縣三沙鎮搭乘漁船至外海後,再換乘被告駕駛之新勝有號漁船航行至巴士海峽,從事漁獲、打撈珊瑚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林世應等七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三頁─九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稱:「...在三沙鎮海上僱用大陸船員...」、「用大哥大呼叫聯絡,他們再載出來,我們再接上船。」相符(見警卷第一頁及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在公海接駁林世應等七人上船,應堪採信,此外被告雖曾在本院前審供稱:僱用大陸船員在彭佳嶼東北二十多浬路面上作業,惟大陸漁民羅瑞富於警訊供明未上台灣領土, 胡志輝 亦稱在台灣海域工作未從事不法情事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第七頁背面),而領土(領海)之涵義,依內政部覆函:「上開路面在我國十二浬領範圍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亦以:「領土之涵義,通常指領土本身分陸地與其外圍之領海暨兩者之上空而言。而領海依總統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台統㈠義字第五0四六號令,則指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見上更㈠卷第一二、三一頁)準此,被告應非在我國領海作業,而係在十二海浬外之公海上作業至明。再被告所稱其後在蘭嶼海面撈採珊瑚位置為東徑一二一.四二度,北緯二一.三度,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內地字第八六一0五八二號函覆,距我國最近陸地台東縣高台石四十海浬,在我國十二海浬領海及二十四海里隣接範圍外(見上更㈡卷第二十八頁)有附圖可稽(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依據上開附圖顯示屬巴士海峽水域。又離我國陸地十二海浬水域外,有無珊瑚生長可供採捕,據台灣省農林廳漁業管理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漁字第五四六八號函,雖未就十二海浬外有無珊瑚查覆,惟依據所附台灣大學海洋研究所 戴昌鳳 教授發表「台灣沿海珊瑚礁所分布及保育對策論文以綠島、蘭嶼位於台灣本島東南方,兩者都是火山島,也都位於黑潮流域,沿岸水質清澈、水溫適宜,珊瑚的生長極佳,沿岸也都有珊瑚礁分布,造礁珊瑚的種類和生物量都很豐富:::」以觀(見上更㈡字第三十八至四十七頁),被告上開辯解,均堪採信。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船舶有航行至大陸地區,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次查:依前所述,被告在公海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屬於公海之巴士海峽工作,非進
入「台灣地區」、或「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行為自不違法,而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合,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在不罰之列。
再查: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被告駕駛之新勝有號漁船進入台東縣蘭嶼鄉漁港之時間
係在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已據查獲警員 陳西川 到庭供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反面),並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蘭嶼漁港派出所呈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而當日下午五時(至八時止)蘭嶼本島及其附近海域之風向為西南西風,風速為每秒二二.二公尺,即九級風,先後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明屬實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中象參字第一六三六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中象參字第八六0四0七六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頁、上更㈡卷第十六、十七、十八頁)。又九級風為烈風,海面猛浪驚濤,漸呈洶湧,浪花白沫增濃,減低能見度,漁舟在港內避風,故三百噸以下漁船,於當地預報風力達八級以上時不准出海,至漁船在海上遭何種風浪需進港避風,應由船長視漁船結構、噸位大小、船齡、駕駛人操船技術等因素與當地海域風浪決定等情,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八十四、三、廿三漁一字第一二七六二號函、 蒲福 風級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至於被告所辯當時最大風速為二十八公尺,十一級風尚乏根據並不足採。惟被告在蘭嶼本島及其附近海域既為九級烈風時,為避免自己及船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不得不入漁港避風浪,應屬緊急避難行為,自不能因漁船入港避風浪時,船員上岸購買日用必需品及煙酒等雜貨,即認入港當時非緊急避難行為,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在不罰之列。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㈠查被告原先供承:「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其原在蘭嶼附近
海域從事魚撈作業,因風浪大,始駛入蘭嶼鄉之漁港避難,嗣其選任辯護人改稱: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係在北緯二一.三0度、東經一二一.四二度之巴士海峽作業,則被告作業之地點究公海,抑或我領域海之內,尚欠明確。按新勝有號漁船各項證件驗證明細表載明上開漁船之總噸位為七二.六一噸,該船隻經常出海作業,每次出港均有二人以上隨船作業,亦有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可稽,顯見該漁船為船舶法所指之船舶,依該法條規定,上開船舶應備置船舶文書,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陳明,該次出港有輪機長乙○○隨船作業,原審就上開證人、事證未加查證,以確定該漁船作業之地點,遽而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在北緯二一.三0度、東經一二一.四二度我國領海水域夕外作業,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之漁船原在巴士海峽水域作業,因逢烈風,海上猛浪驚濤,始駛入臺東縣蘭嶼鄉之魚港避難,被告當時作業之海域是否較靠近屏東縣,如果無誤,被告何以捨近求遠至蘭嶼避難,又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之巴士海峽、蘭嶼附近海域之風力是臨時起風,抑或前一日即有強風,如非臨時起風,何以前一日未進港避風,又當日之風力是否已達於非進港避風無以維護人船之安全,果真如此,何以證人即偵訊本件之警員陳西川證稱:「當天只有二艘漁船進港靠岸,該二漁船均載有大陸漁工,均未報關」(詳原審上訴卷八十頁),以上各點攸關犯罪之成立,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成立緊急避難而阻却違法,亦有可議等語,本院經查:被告於本院㈢調查程序中堅稱:新勝有號漁船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當天確係在北緯二一.三0、東經一
二一.四二度之巴士海峽作業,並當庭提示地圖顯示該經緯度即在蘭嶼下方附近海域,離臺灣本島有二十幾海浬,並非在我國十二海浬領海內,此亦據該船輪機長乙○○於本院更㈢調查程序中結證屬實,而上述海域離蘭嶼較近,距屏東較遠,在當日風浪甚大之狀況下,如捨蘭嶼而開往屏東,除距較遠外,亦因會遇南風吹襲而會有翻船之危險,此除有卷附之作業地圖可資比對外,並據輪機長乙○○證述無訛,再被告及乙○○均陳稱: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之前一天,彼等上述海域作業,風平浪靜,然十二日當天,突然吹強風,當日下午四、五時風速最強,約有十級,彼等為避風險,不得已乃駛向蘭嶼避難,且當天有五艘漁船進港避難,警員陳西川說只有二艘船入港云云,與事實不符,本院認當日究有幾艘船入港避難,核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並無關係,上開各點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囑予查明,本院經查後補述如上,附此敍明。
原審失察,遽予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連同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部分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