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代理人丁○○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明知坐落花蓮市○○段二二七、二三五地號土地上之七層樓建築物(門牌號
碼為花蓮市○○街○○○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其父 施灶城 (已歿)與其兄 施照洋 前於民國(以下同)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提供坐落土地與建商戊○○訂約協議合建,依合建契約其兄、長等 施氏 家族就系爭建物之一樓僅獲分配十分之三面積,二樓僅獲分配二分之一比例之面積,且申請興建房屋之起造人亦約略依上開協議分配名額。竟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意圖為自己及其女兒乙○○、女婿丙○○等不法之利益,僱用不知情之裝潢工數人,接續將一樓與二樓整修裝潢為汽車保養廠、西式餐廳、服飾店及住家,供己與不知情之女兒乙○○、女婿丙○○進駐佔有使用,而竊佔應屬戊○○所有,一樓十分之七、二樓二分之一之房屋。
案經自訴人戊○○提起自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僱工整修系爭建物之一、二層部分,供其及
女兒、女婿為上開生財方式及住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兄、長提供土地與自訴人戊○○協議合建系爭建物,戊○○僅將完系爭建物成外部結構,並未依約完成全部建築工程,後經雙方一再訟爭而未獲解決而閒置迄今,為免該建物閒置致伊等應獲之權利長期未獲滿足,乃自行申請臨時水電僱工整修
一、二樓之部分,依前述合建契約,伊所屬家族所得使用之權利為系爭建物七層全部之百分之三十,伊等並未逾越可佔有使用之權利範圍云云。
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戊○○前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甲○○之父施灶城(已歿
)、兄長施照洋訂定合建契約,約定由施灶城及施照洋提供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花蓮市○○段二二七、二三五地號),自訴人戊○○負責僱工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該建物興建完成後,施灶城及施照洋等一樓分配十分之三、二樓分配二分之一比例,該建物業經完成外部結構工程,且施灶城、施照洋等已將部分坐落土地移轉登記於自訴人戊○○名下,嗣因故契約雙方當事人未能依約履行致工程停頓,系爭建物內部水電、裝潢、隔間迄未完竣,施灶城去世前後,施照洋、被告甲○○等共同繼承人與自訴人戊○○因停工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責任歸屬引發諸多民刑事訴訟,導致被告甲○○等使用系爭建物一、二樓層之前,該建物係處於閒置之狀態等節,是為自訴人戊○○及被告甲○○一致陳明之事實,並有合建房屋契約書一份、(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施灶城、施照洋與戊○○為可能新增之工程款及如何各自出售問題所簽訂之)協議書一份、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含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冊)一份、花蓮市○○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民事卷查證屬實,復經原審到場履勘無訛。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建物之一、二層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以憑判斷被告甲○○等之佔有使用是否侵害自訴人等之所有權而觸犯竊佔罪名。又被告甲○○與其他施灶城之繼承人於與自訴人戊○○為民事訴訟時,施氏家族之利害關係共同且立場一致,原合建契約當事人施照洋於本件到庭作證時復未就其弟即被告甲○○等佔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一、二樓部分表示不同意見,足認全部施灶城之繼承人等就系爭建物與自訴人為對抗或權利之主張時,係齊心合力而無不同意見,堪信被告甲○○等使用系爭建物之一、二樓未違反其他施灶城之共同繼承人之意思,故本院於判斷所有權之歸屬時,僅就自訴人戊○○與施氏家族(即施灶城之共同繼承人)而為區別,不再細究屬於自訴人甲○○家族時,係歸屬於何一施灶城之繼承人,併予指明。
㈡次查系爭建物已完成外部結構,上有屋頂、四週圍有牆壁足以遮避風雨,雖未
完成內部裝潢,但已屬土地以外之獨立所有權客體。按建造及使用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又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款、房屋建築費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其契約之性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而決定之,非可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者,固屬互易契約,此時建築商若未將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於土地提供人,建築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建築商。如契約約定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分歸建築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故如依承攬關係認地主係建築物之定作人,則建築物分配予地主之部分即應認為係地主原始取得所有權。至若契約言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商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本件自訴人戊○○與施灶城、施照洋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訂立之合建房屋契約書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即施灶城、施照洋)願提供花蓮市○○段一一四、九四、一一四之三五0、一一四之三四九地號(按為坐落土地之前地號)土地計一百七十三.八坪,由乙方(即戊○○)出資興建鋼筋混凝土七層電梯大廈一幢。建築完成後,以立體方式分配之,甲乙雙方各得比例如次:地下室甲方得十分之一、乙方得十分之九,一樓甲方得十分之三、乙方得十分之七,二樓甲方得十分之五、乙方得十分之五(以下為各樓層比例,略);第四條約定:本合建房屋建築執照,以甲乙雙方名義共同申請,所需之建築師設計費、營造廠之蓋章費、申請使用執照費連同施工期間所有之全部建築費及各項雜支費用,均由乙方負責(下略);第十一條約定土地過戶:甲方提供合建房屋之土地,共約一百七十三
.八坪,應持分過戶與乙方部分,於打第七層樓平板時,即予辦妥。再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附之起造人名冊,第一層之起造人分別為 徐華興 、施灶城、自訴人 賴陳秋子 ,第二層為自訴人戊○○、 施志洋 (被告甲○○之兄弟)及徐王訓,其中徐華興與 徐華訓 為自訴人戊○○指定之起造人,約略與前揭房屋合建契約所約定之樓層分配比例大致相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自訴人戊○○與施灶城、施照洋雙方,就應分配予施灶城家族之房屋單位而言,係約定由施灶城、施照洋以提供土地為出資方式,委由自訴人戊○○承攬興建該等房屋,故該等約定應分配為乙方施灶城、施照洋之單位房屋,其所有權為施灶城、施照洋自始取得(施灶城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為所有人),其餘之部分則歸自訴人戊○○取得,至於其他起造人名冊上之人士,於施灶城、施照洋、戊○○各別移轉所有權或以自己名義辦妥保存登記之前,尚非所有權人。前述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中陳構「依協議被告一樓只能使用三分之一、二樓二分之一,他們使用不符,所以被告是竊佔」等語,堪信自訴人亦係同此主張。故依前述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甲○○所屬家族取得所有權之部分,僅為系爭建物之一樓十分之三、二樓之二分之一部分。再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綜合全部系爭建物各樓層總面積約定地主與建築商各應分配之比例,而是就各樓層逐一協商約定各別之分配比例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合建契約書、事後就出資及出售問題而簽訂之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協議書及起造人名冊所呈現之意旨而為觀察,系爭建物各樓層已經合建雙方依各樓層各單位區分為二十三個單位,而成為二十三個所有權客體,是自訴人戊○○與施氏家族各別所應分配權利之判別及使用,亦應逐層分別決定,不得籠統合併估計各方得使用全部樓層面積之總比例,故被告甲○○辯稱伊僅佔有使用全部樓層之百分之三十未逾其所屬家族應分配之總面積云云,不能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查被告甲○○之父施灶城去世前後,施灶城及其繼承人等先後數度與自訴人
戊○○進行數民、刑事爭訟,此經原審調閱本院前揭民事卷查證明確,被告甲○○於其父施灶城去世後,均列名訴訟當事人,其對於所屬家族與自訴人戊○○間因系爭建物引發爭端之責任歸屬縱然與自訴人戊○○立場相左,但其對於前揭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則絕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甲○○於本案進行中明確陳稱伊使用系爭建物全樓總面積僅百分之三十未逾其家族應分配之比例等語,益徵其對於系爭合建契約甲、乙雙方之分配內容知之甚詳,其逾越一、二樓層分配比例佔有使用系爭建物,顯然非屬因不明權利狀態不慎侵害他人所有權之情形。至此被告甲○○故意不法侵害應歸屬自訴人戊○○系爭建物一樓十分之七部分、二樓二分之一部分之房屋所有權,已甚明確。又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復未經現物分配及交付,已據自訴人等與被告甲○○於本件及上揭民事事件中分別陳述在卷,故自訴人遭被告甲○○侵奪之所有權,係抽象地存在於系爭建物一、二樓層,無從明確具體標示所在位置,附此敘明。
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
處斷。被告甲○○委請不知情之僱工裝潢整修上揭竊佔房屋,並令不知情之被告丙○○、乙○○共同佔有使用,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甲○○既係單獨觸犯竊佔罪名,故自訴人等援引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二二九九號合夥三人竊佔之判例(自訴狀誤載為二十九年上字二二九九號)認被告甲○○係犯加重竊佔罪名,即有未洽,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查系爭建物於原審民事庭審理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十三號事件中,曾經委請花蓮市公所鑑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元,有花蓮市公所七十二年一月廿九日鑑定書一紙附於該民事卷(第九七頁)可查。依社會共同生活經驗,現今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應高於鑑定時之價格,且一、二樓層之交易價值必不低於地下室及三樓以上之各樓層,故將系爭建物以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區分八個單位計算,每一樓層之七十二年間總價值為約為八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0000000元÷八)。一樓屬於自訴人戊○○之權利為十分之七,約略於鑑價當時值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元以上(000000元×0.七)。二樓屬自訴人戊○○之部分為二分之一,約略於當時之價格至少為四十萬零九百九十三元(000000元×0.五),故自訴人於本件右揭八十八年間遭被告甲○○侵奪之權利標的交易價格,依前述房價浮動及樓層價差之經驗法則,顯然在九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以上(000000元+四00九九三元),原審乃依刑法第五十八條於該等金額內酌予量處罰金刑並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甚佳,其所屬家族因系爭建物合建契約而與自訴人戊○○爭議多時,雙方均自認係權利遭受侵害之一方,故本件被告甲○○之行為雖涉刑事不法,但惡性及反社會性均甚屬輕微,不宜科以較重之自由刑;及被告甲○○之犯罪態度、手段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依前述因犯罪所得利益範圍內,量處罰金二十五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甲○○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之女兒及女婿即被告乙○○、丙○○因與被告甲○○共
同佔有使用前揭系爭建物之一、二樓全部,因為其二人亦共同觸犯加重竊佔罪名云云。
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觸犯竊佔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知其
家族與自訴人戊○○因系爭建物引發爭議,但不知詳細內容,伊與丙○○婚後因無住處,遂受父親之建議使用系爭建物,並不知如此即屬侵害自訴人戊○○之權利等語。被告丙○○則以:伊與被告乙○○結婚後因岳丈甲○○之命始住入系爭建物,事前根本不知岳丈家族與自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存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乙○○、丙○○偕同被告甲○○共同佔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一、二樓
核屬無權侵奪自訴人戊○○之所有物已如前述,故被告乙○○、丙○○二人是否共犯竊佔罪名,即應依其等有無犯罪之故意以及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意圖而為觀察。經查本件爭端之肇始為六十八年間自訴人戊○○與施灶城、施照洋二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是時被告乙○○僅十歲,丙○○尚未因結婚成為施氏家族之成員,其等辯稱不明系爭建物存在之爭議情形,非無可能,不能徒憑其二人與被告甲○○之身分關係即率予認定與甲○○之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況吾國社會仍存聽從父長建議安排工作住處之風氣,被告乙○○、丙○○非無單純聽從被告甲○○之建議安排即行不明究理佔有使用系爭建物一、二樓之可能。而本院遍查本件全卷及上述民事爭訟案卷,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知悉上述系爭合建契約關於樓層面積比例分配之情形,蓋各次民、刑事爭訟被告甲○○所屬房支均由被告甲○○出面應訴,從未見被告乙○○或丙○○參與協商、爭訟或應訴。故依自訴人舉證以及本院調查之所得,自訴人戊○○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丙○○之指訴尚乏事證使本院確切肯認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關於採證法則之說明,應認被告乙○○、丙○○被訴之犯罪事實未獲嚴格之證明,應法即應為其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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