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興木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丁○○曾有犯贓物罪、妨害家庭罪、詐欺罪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又犯妨害自由罪,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緣丁○○有意投資甲○○在台中市○○路○○○號之四所開設之「滿庭香」理容店,事為丙○○所知悉,要求合股投資,丁○○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與丙○○簽訂股權合約書,同意丙○○與其合股投資甲○○在台中市○○路○○○號之四所開設之「滿庭香」理容店,並於同月十八日收受丙○○所交付之股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嗣因甲○○僅要丁○○投資二十萬元,此時,丁○○應將其向丙○○收受持有而無法投資之其餘二十萬元退還與丙○○,詎丁○○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未將此筆未投資之二十萬元返還丙○○,反予以侵占入己花用。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其曾於前開時間,收受告訴人丙○○(以下簡稱為告訴人)所交付用以投資甲○○所開設「滿庭香」理容店之股款四十萬元,且甲○○只要其投資二十萬元,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何侵占告訴人其餘二十萬元投資款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與告訴人原係好友,伊因欲入股甲○○所開設之前開「滿庭香」理容店,事為告訴人所知悉,乃主動表示要參加投資,遂與伊立下股權合約書,由告訴人出資四十萬元以伊之名義入股(即暗股),惟甲○○念及伊剛出獄財力不足,只要伊投資二十萬元,伊才未將四十萬元均予以投資,實未欺騙告訴人,此後,告訴人又另欲與伊投資婚姻聯誼中心,伊即將另外之二十萬元投入婚姻聯誼中心之籌備事宜,且已花費九萬六千元,伊並未將此筆金錢予以侵占,伊於籌備婚姻聯誼中心之前,因與告訴人另有買賣股票及借貸關係,亦曾將二十萬元與自己之私款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存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伊之帳戶內,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再存入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後即將存摺與印章交由告訴人保管,其間存款餘額曾高達六十二萬餘元,告訴人之配偶亦曾提領二十八萬五千元及十五萬元二筆款項,其中二十八萬五千元係告訴人轉入後提領借予伊之款項,另十五萬元係伊拿現金給告訴人存入後提領花用,若伊有侵占意圖,斷無將上開存摺與印章交由告訴人之理,經伊計算,伊應僅欠告訴人四、五萬元,伊並亦係因為此四、五萬元之利息應如何計算與告訴人爭執,才暫未還錢,本件僅為民事糾葛,伊並無侵占上開二十萬元之犯意與行為等情。
二、第查:(一)本案告訴人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與被告訂立股權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四十萬元,將股權併入被告之股份之下,共同投資甲○○在台中市○○路○○○號之四所開設之「滿庭香」理容店,告訴人並簽發以大雅鄉農會為付款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期、面額為四十萬元之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由被告提示領款,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簽發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告訴人,以為投資收受股款之憑證,上情有告訴人與被告書立之「股權合約書」、告訴人簽發之前開支票、及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堪證本案被告確曾因上開原因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四十萬元無誤。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只投資二十萬元(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八十六年九月間,丁○○有投資我開設的理容院」、「他投資二十萬元」、「他原先要參加兩股四十萬元,我認為他剛出獄也沒錢,而且主要是要找到一份工作,所以就叫他投資二十萬元就好」(見本院卷宗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堪證告訴人指訴被告僅投資上開理容院二十萬元,亦屬真實。被告既以合股投資前開理容院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四十萬元股款,而實際僅投資二十萬元,自應將其餘二十萬元返還予告訴人。若未予返還,且無正當理由而私吞花用,即堪認定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此筆款項侵占入己之犯意與行為。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無侵占之犯行。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被緝獲之後,經檢察官初訊時,非但承認尚欠告訴人二十餘萬元之股款,且並未提及曾以此二十萬元投資婚姻聯誼中心、或互為借貸、或以之買賣股票等事(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二、第十三頁)。後於原審訊問時,亦僅辯稱:「告訴人說剩下的二十萬元放在我這裡以後作其他投資,後來二十萬元從我庭呈存摺內領取,由 程心美 領取」、「我有跟他聯合開婚姻聯誼中心,我出錢約六萬多,他沒有跟我算,後來甲○○退股的錢,才沒給他」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二十頁、第三十六頁)。是縱如被告在原審所辯,伊曾與告訴人共同開設婚姻聯誼中心而有所花費,其金額亦僅六萬多元,而非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九萬六千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籌備婚姻聯誼中心其所花費之費用,所臚列之會款三萬元,金錶四萬二千元,殊難認與婚姻聯誼中心有何關係)。且被告亦僅因此而決定不交付甲○○所退還之四萬元,亦即此事應僅與被告有無侵占甲○○所退還之股款四萬元有關(此部分詳如後述),而與未投資亦未退還之二十萬元無何牽涉。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另欲與伊投資婚姻聯誼中心,伊即將另外之二十萬元投入婚姻聯誼中心之籌備事宜等情,本院認為尚不足採信。另被告雖又辯稱伊與告訴人互有借貸,及為買賣股票,乃將其所有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與印章交給告訴人提款花用,經伊計算,現只積欠告訴人四、五萬元等情。惟被告係因曾向告訴人借錢買股票,才將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印章交付告訴人保管,此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由上開存摺之存提摘要記載,亦可認定此係買賣股票交割股款所用之存摺,有上開存摺影本附卷(見本院卷宗之證物袋)可稽。雖依其記錄,上開存戶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被提領二十八萬元。但告訴人所稱:其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匯入二十八萬五千元借予被告乙節,既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上開存摺影本在卷足佐,則告訴人事後縱有提領上開金錢以抵償貸款債權,此亦與本案前開未投資之二十萬元無關,要堪認定。又依上開存摺之記錄所示,上開存戶雖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被提領十五萬元,但告訴人之配偶程心美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即曾匯入上開存戶十五萬元,亦有上開存摺影本附卷可考。
是告訴人嗣後縱有領取上開十五萬元,此亦與本案前開未投資之二十萬元無涉。
被告雖又辯稱此十五萬元係伊拿現金請程心美存入云云。但此為告訴人所否認。程心美亦證稱該十五萬元是因告訴人要辦融資,其才匯到被告存摺(見原審卷宗第三十七頁)。且衡諸常情,此筆金錢如係被告所有,其本身即可辦理匯入,何需將現金交給程心美,再請程心美辦理匯款?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難採信。又被告雖又以其前開存戶之存款餘額曾高達六十二萬餘元,其既曾將存摺與印章交付告訴人,即足證明其無侵占告訴人股款之犯意等情置辯。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僅投資二十萬元之事告知告訴人。且告訴人如若知悉此情,亦儘可自被告上開存摺提領二十萬元以抵償債務,何需將存摺與印章均交還被告,其後再提起本件告訴。由此益可證實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應不足採信。又本案被告於投資甲○○之上開理容店後,嗣後雖有領取十萬餘元之「紅利」交付告訴人,但其後退股時,甲○○已扣除上開「紅利」,而只願退還十萬元,又因被告曾向甲○○之上開理容店借貸六萬元,故甲○○僅退還四萬元予被告,此情業經證人甲○○證實(見本院卷宗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故上開告訴人已領取之十萬元,雖名為「紅利」,但實與退股金無異。況此亦與被告未投資之二十萬元無關。自亦不能憑以證明被告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本案告訴人為與被告合股投資甲○○所經營之前開理容院,既已交付被告四十萬元股款,被告在僅投資二十萬元之後,自應將其餘未投資之二十萬元返還告訴人。詎其非但並未返還,亦不將僅投資二十萬元之事告知告訴人,復查無不還此二十萬元之正當理由,自堪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此筆款項侵占入己之犯意與行為。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為侵占犯行之時,其犯罪即已成立。故在告訴人嗣後查知被告前開所犯之後,縱因被告就應返還之金額或利息另向告訴人爭議,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曾有贓物罪、妨害家庭罪、詐欺罪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二年間,又犯妨害自由罪,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後,五年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又指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底,向甲○○退股後,有取得退股金四萬元,被告亦將此四萬元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合股投資甲○○之上開理容店,係以被告之名義入股,故被告自得選擇於何時退股。又被告在退股時,甲○○僅退還四萬元,此情亦據甲○○證實。被告確另有因欲與告訴人共同開設婚姻聯誼中心而花費數萬元之事,尚未與被告理算,上情復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宗第三十六頁及本院卷宗第三十八頁)。告訴人既與被告另有上開共同開設婚姻聯誼中心之事迄待雙方理算,而被告為籌備上開婚姻聯誼中心所花費之金額,告訴人雖估稱約僅三萬元,但亦與四萬元相去不遠。是被告辯稱伊係因此而暫未將四萬元返還告訴人,應堪採信。就此部分,即難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此筆四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之犯意與行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退股時,向甲○○收取之四萬元部分,認定被告並無侵占犯行,固非無見(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上訴)。惟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但未投資入股之二十萬元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亦無侵占犯行,尚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所侵占之金額、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