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上訴人庚○○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記載信用卡內碼之紙條拾柒張、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伍張、附表三所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署押(所在詳如標明頁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子○○署押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伍張、附表三所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署押(所在詳如標明頁數),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與知悉偽造信用卡方法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由庚○○或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打電話給使用POS機台為信用卡刷卡機之特約商店,佯稱乃信用卡中心之人員,因千禧年或九二一地震等原因要測試刷卡機,要求不知情之商店人員依其等指示操作該機台,將顯示曾在該商店消費之持卡人之內碼、卡號、效期(詳細操作方式詳卷),並令特約商店回報客戶卡號、內碼(檢查碼)及效期,庚○○等人再登錄在隨手可得之紙片上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八十七組)、二所示信用卡之卡號與內碼,並依此資料製作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而庚○○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信用卡後,即與明知偽造信用卡之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名、成年女子二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詐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庚○○(佯稱其為子○○)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與丑○○向高雄市○○區○○○路○○○號隆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先由庚○○以偽造子○○署押之方式在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表示保證之意,而足生損害於子○○後,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自高雄開該車北上並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新竹會合,先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信用卡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姓名,再分持該信用卡,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及四日,共同持向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均誤信其等所持用上開信用卡係屬真正且庚○○、乙○○等人確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等簽帳消費,並由各該商店人員分別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第二聯為商店存根)後,即分別推由庚○○、乙○○或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 莊國壽 」等人之簽名,並複寫偽造如附表三所之簽名在各該簽帳單第二聯,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且將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如附表三被冒名之人、持該卡號使用之真正持卡人及真正之發卡銀行發卡正確性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特約商店負責人、消費時間、地點、所購財物、金額、使用之卡號及簽名,詳如附表三所示)。庚○○與乙○○等人所購之商品大部分均集中置於庚○○所租用之XX─三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以備適時銷贓,同年月四日因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真正發卡銀行(客戶 白欽謀 )即華信銀行之信用卡風險管理中心發現刷卡狀況有異,通知特約商店後,庚○○及乙○○及同夥數人仍至新竹遠東百貨公司持卡購買金鉓,經特約商店通知華信銀行報警處理,庚○○等人因認行跡已被發現,乃由庚○○駕車載乙○○逃逸,行至新竹市○○路○○街口為避免追捕不慎撞壞街口之電話亭(過失毀損),惟仍為警逮捕,扣得所購之貨品、發票及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信用卡五張(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等物,又在庚○○身上查獲偽造信用卡片所需之卡號及內碼紙條共十七張(有大張及小張共計八十七組碼)因而查獲本案。
二、案經台新銀行、華信銀行、中華電信公司、 楊娟 、寅○○、 曾文彬 、壬○○、丙○○、甲○○、己○○、戊○○告訴並由新竹市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及乙○○,對於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三所述之特約商店消費一節,除否認其中「 龔佳惠 」、「pink-chen」之簽名係其等所簽,並否認有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以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外,餘均坦承不諱(警卷第二頁至第十一頁、偵查卷第十頁),被告二人均辯稱:「持偽造之信用戶消費,並無其他共犯,上述簽名亦不知係何人所簽」等語。被告庚○○亦否認有與他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辯稱:「扣案之抄寫信用卡內碼之小紙條,係向住居高雄綽號 阿吉 者購買偽造信用卡時,阿吉交付伊作為挑選信用卡之用,並無偽造信用卡之能力,亦從未參與偽造之行為」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庚○○佯稱其為子○○,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與丑○○向高雄市○○區○○○路○○○號隆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庚○○以偽造子○○署押之方式在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庚○○坦承在卷(本院卷第九四頁),核與被告乙○○稱該車為庚○○朋友承租等情相同(警卷第五頁反面),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查(警卷第八八頁)。
㈡、被告二人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三所述之特約商店消費,除有其二人前開坦承之詞外,並據特約商店之人員 梁文鐘石昌亮 、楊娟、寅○○、 羅伊廷郭麗屏 、曾文彬、壬○○、丙○○、卯○○、甲○○、癸○○、己○○、 張秀美 、辛○○等人,分別於警訊與偵查 陳明 刷卡過程或指認明確(警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二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二八頁、第三十頁、第三二頁、第三五頁、第三七頁、第四十頁、第四二頁),且有其等所立之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警卷第五六頁至第六四頁、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四十頁、第一0五頁),且發還之贓物與部分簽帳單均在被告庚○○所駕小客車上查獲,亦據被告乙○○、庚○○坦承(偵查卷第一八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頁)。證人張秀美更指認乙○○偽簽 陳榮輝 (第四十頁),另丙○○亦指認庚○○偽簽 陳宗霖 (第二九頁)。至被告持以刷卡之信用卡確係偽造,亦據證人台新銀行信用辦事員丁○○、華信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課辦事員 李俊忠葉展浩 分別陳明(警卷第四三頁、第四五頁、偵卷第三七頁),復有被告等人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與發票在卷足憑(警卷第六五頁至第八七頁)。而被告乙○○於偵查、原審中坦稱其本人偽簽「陳榮輝」、「陳宗霖」(偵卷第九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頁、第九九頁反面)。被告庚○○於偵查中坦稱其本人偽簽「莊國壽」(偵查卷第九三頁),於原審稱所偽簽者為「莊國壽」、「子○○」、「 簡逸舜 」、「 許明華 」、「 涂銘華 」(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九九頁、第一00頁)。
㈢、被告被查獲時同時查扣之偽造信用卡雖只有五張(本院卷第三六頁),但被告乙○○已陳明其經庚○○交予四張,其中二張刷爆丟掉,庚○○說有九張等語(偵查卷第十頁),而庚○○亦稱有九張,被查到五張,有四張刷爆丟掉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是被告二人所持以消費之偽卡顯非僅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而被告庚○○亦稱:「信用卡是我們一起使用」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足徵其二人應為共犯。
㈣、依下列證據可證本件並非被告庚○○及乙○○所辯之僅其二人共犯,而係尚有其他共犯:①、證人楊娟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當時係被告乙○○與另一男性(非被告庚○○)至店持偽卡消費」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反面、偵查卷第三十六頁)。②、證人寅○○證稱:「係被告乙○○與另一男性」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③、證人曾文彬證稱:「從店內錄影帶看到有二女、五男去精品區消費」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五頁)。④、證人丙○○指稱:「當時有四名男子,一名在店外,庚○○簽該卡陳宗霖之姓名」(警卷第二八頁反面)、「包括被告二人共有五男子來店消費,其等各自選取店內物品後,一併交由庚○○結帳」(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當天有幾人去消費?)有四人,有一人在外面,另三人進來消費,我有指認被告二人均有來消費」(偵查卷第三五頁)等語。⑤、證人卯○○稱:「(經當面指認庚○○、乙○○二嫌,是否為該二人進入盜刷之人?)不是此二人,是另有一個人進入竊刷,年約二十五歲左右,短髮戴眼鏡」等語(警卷第三十頁反面)。⑥、證人甲○○稱:「(警方今天查獲二名男子乙○○及庚○○,是否為持偽卡至妳們店內消費之人?)不是他們二人,還有另外二人,年齡約二十四歲至二十六歲左右一名高約一七五左右,另一名高約一七八左右」等語(警卷第三三頁)。「(當天取買東西有幾人?)有二人,但不是被抓之被告二人,我有去警局指認」等語(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⑦、證人辛○○證稱:「(經當場指認陳、朱二嫌是否為至你專櫃盜刷之人?)不是,是另外有一男一女前來盜刷。 朱嫌 有至我專櫃準備盜刷,但因之前已遭盜刷,發卡銀行稱一萬元以上要看證件,我向朱嫌要證件要向銀行報卡,朱嫌聽見即付定金一千元並稱要去領錢後就未再回來」、「係一男、一女至其所服務處購物,均非被告二人,她們簽的名字都一樣,女的是刷龔佳惠的名字,有刷英文的名字。男生刷的是子○○」等語(警卷第四二頁、原審卷第一一九頁)。⑧、羅伊廷證稱:「(有幾人去店消費?)二人,有一人與被抓人相同,另一人有戴帽子不太清楚」等語(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⑨、被告乙○○稱:「(究有幾個人?)我與庚○○二人,另有一人不認識的男的一起上來」等語(偵卷第九一頁反面)。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本案查獲時,雖僅被告二人在車上,惟車上之貨物及被告等身上之信用卡簽單等物,除被告二人所坦承簽名之部分及所購得之財物外,尚有以其他簽名所購之物品及簽單(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七、八、十二、十四),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警卷第五十六頁以下)及簽單附警卷足憑,顯然購物者除被告二人,尚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名、女子二名無疑,再就上述證人所指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均係共同或單獨消費,且消費所得財物均交由被告庚○○統籌保管等情以觀,被告二人與上述不詳姓名之男女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被告庚○○就偽造信用卡部分,雖稱向綽號「阿吉」者購買偽造信用卡,然查:被告於偵查初訊稱信用卡向綽號 阿雄 購買,共七萬二千元,每張八千元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嗣則稱:「對方賣我時是用信封袋裝好好的,那些全部都裝在一起,他叫我選,只要報號碼給他就好了」等語(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是其所稱是否實在,已值存疑。另原審依被告所稱阿吉之行動電話,查得申請者為 吳佳瑞 ,但吳佳瑞證稱其身分證在帶去辦行動電話之次日在電話行裡被偷,且未申請該行動電話(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六二頁)。又目前偽造信用卡之方式不同,其中一種為在刷卡機內裝上掃瞄之記憶晶片,可記憶刷卡者之內碼及卡號,據之再翻製一張信用卡,另一種乃打電話至使用POS機台之特約商店,佯稱乃信用卡中心測試卡機,要店員依其指示操作按鍵數字,將顯示出來之號碼告訴打電話之人,即卡號、內碼、有效日期,再據之翻製成信用卡,己據台新銀行職員 葉展皓 及華信銀行台北信用卡中心辦事員李俊忠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三八頁、第一九七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被告如單純向人購買偽造信用卡,何需持有被查扣之記有信用卡卡號與內碼之小紙片。
㈥、在被告庚○○身上查扣之小紙片共十七張(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四七頁),紙片大小形狀不一,紙質不同,上載不同卡號及其內碼,印製者只有二張,手寫者居多,總計在十七張紙片上之號碼共八十七組,業據檢察官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偵查卷足憑,該八十七組卡號中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一七○、一七一頁簽帳單)、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五頁第一三五頁簽帳單)、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一三五、一三九、一四○、一四一頁簽帳單)、00000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一三五、一四八、一四九頁)、華僑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第一三八頁)、上海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華信銀行卡號係0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000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五一、五四、一二八至一三○頁)、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000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一三六頁)、000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一三六、一六○至一六九頁)誠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一三五、一四九至一五一頁)、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華僑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一三八、三五六頁)均己相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被製成偽造信用卡,遭人在全省各地,不同之商店持卡消費,有李俊忠提出之號碼明細表(如附表一),及各銀行遭盜刷之明細及上述簽帳單附偵查卷可稽。
㈦、再外流客戶卡號及內碼之商店有六,即彰化市之「成長聯盟服飾店」、台中市之「固特異輪胎」、高雄縣之「志祥電話行」、嘉義市之「錦城電器行」、台南市之「崇明汽車百貨」、苗栗市之「陽銘光學眼鏡」,均係遭人以打電話誆稱係信用卡中心之測試人員測試卡機之方式,而洩漏出如附表一內之其中六個卡號,業經李俊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提出之明細可參。被告庚○○對於如何得到該有內碼之紙片乙節,雖辯稱乃「阿吉」供其挑選之用云云,惟如賣卡之人供其挑選,挑完後應予收回,何以仍置於被告庚○○之身上,且既是挑卡號何以須要連
同內碼一併交付。又如交付挑選,何以不列在一張紙上,而係細碎且以隨手可得之紙片多張交付。況購買偽造信用卡,依被告所言既僅有因普通卡、金卡而有不同之價格,為何須以內碼供被告挑選信用卡,此均與常理不符。申言之,偽造信用卡之資料有三大重要之要素,一為卡號,一為內碼,一為有效日期,卡號及有效日期可從真正持有人之卡面上記錄得知,而內碼則尚須透過特別如前所述之特別方式,始有可能,是內碼之重要性不言可知,如被告庚○○僅是購買偽卡,何以須要內碼。而販賣之人又何以將此偽造所須之資料交付被告庚○○保管。參酌該紙片取得之任意性,及李俊忠於所證:「乃偽卡集團製卡之方法,即隨時隨地打電話去查詢得來之資料,再以該內碼複偽卡」等語,被告庚○○既握有製造偽卡之重要資料,其應與其他姓名不詳之製造偽卡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偽造如附表一與二所示之信用卡。至被告庚○○雖另辯稱:「僅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完全不懂電腦」云云,然被告僅須以上述方式取得信用卡內碼再交由知悉製造偽卡之共犯即可,此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偵查卷第一三三頁之簽帳單即00000000-00000000簡逸舜,890103,17:32,$11270,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另偵查卷第五六頁簽帳單即00000000-00000000涂銘華,890104,13:56,$34000,遠東百貨新竹分公司,與偵查卷第五六頁之簽帳單00000000-00000000涂銘華,890104,14:05,$35948,遠東百貨新竹分公司,此三張簽帳單之卡號與簽帳地點及簽名與附表三編號③、⑥相同,時間則相近,顯係被告等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連續為之,雖起訴書未敘及,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㈨、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本院卷三六頁)、發票、信用卡簽帳單(附表三編號二:偵查卷第七十八頁;編號三:警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編號四:第八十頁;編號五:偵查卷第一一六、第一一七頁;編號七: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編號八: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一六頁;編號九:警卷第八十七頁;編號十:警卷第八十六頁;編號十一:警卷第八十一頁;編號十二:偵查卷第
六六、六八、七○、七一、七四頁;編號十三:偵查卷第一二五頁;編號十四:偵查卷第八○頁;編號十五:警卷第七三頁;編號十六警卷第七二頁;編號十七:警卷第七一頁)附相關卷足考。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採,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信用卡上之主要資料包括有:信用卡卡號、內碼(即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資料)、有效日期、持卡人英文姓名,持卡人簽名。而「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既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變造信用卡上內碼(即信用卡上之電磁資料)部分所載之資料,依上說明,應成立文書偽造、變造罪,信用卡刷卡機係電腦之一種,持卡人消費後出示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商店人員在刷卡機上鍵入消費金額後,將信用卡插入或刷過透過電話線與發卡銀行終端電腦連線之刷卡機,使刷卡機判讀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將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與消費金額資料,傳輸至發卡銀行終端電腦,於判讀並核對與信用卡契約約定事項相符(如額度等)正確後,再透過電話傳輸設備,傳送授權號碼予信用卡刷卡機,並隨消費金額列印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以他人之信用卡或偽造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經由刷卡機消費,因該刷卡機係該發卡銀行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刷卡機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
四、按原判決既認被告冒充甲,在定期放款借據上,偽造某甲之署押,以示承還保證之意思,顯係偽造保證之文書,其行為非僅止於偽造署押,乃原判決僅以偽造署押罪相繩,自有違誤(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庚○○以偽造子○○署押之方式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依前揭說明,顯係偽造保證之文書,其偽造後持以行使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低度行為,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次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庚○○就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庚○○製造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上偽簽他人姓名部分,所為雖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但此部分為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認信用卡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文書,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上開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即表示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是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被告庚○○與被告乙○○持附表二所示偽造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被附表三所示被冒用姓名者、特約商店、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此部分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部分,所為雖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但此部分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庚○○、乙○○此部分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名、成年女子二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製作偽卡後復持以行使簽帳消費,並與被告乙○○偽造簽帳單後復交付店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庚○○製作偽卡及持卡消費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等語,惟查,被告庚○○製造偽卡之目的即在持以行使,應係基於一犯意之階段行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庚○○、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與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偵查卷第一三三頁之簽帳單即00000000-00000000簡逸舜,890103,17:32,$11270,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另偵查卷第五六頁簽帳單即00000000-00000000涂銘華,890104,13:56,$34000,遠東百貨新竹分公司,與偵查卷第五六頁之簽帳單00000000-00000000涂銘華,890104,1
4:05,$35948,遠東百貨新竹分公司,此三張簽帳單之卡號與簽帳地點及簽名與附表三編號③、⑥相同,時間則相近,顯係被告等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連續為之,雖起訴書未敘及,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庚○○以偽造子○○署押之方式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偽造文書部分,顯為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雖未起訴,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書認信用卡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文書,原審判決認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但未變更起訴法條。㈡、起訴書附表二有錯誤,原審判決固予更正,但原審判決仍有錯誤,其正確內容如附表二勘誤說明。㈢、原判決附表三有錯誤,其正確內容如本判決附表三說明所載。㈣、附表二編號十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6340莊國壽,此部分於警卷、偵查卷均無任何簽帳單證物在卷,而無證據證明,應予刪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予刪除。㈤、偵查卷第一三三頁之簽帳單即00000000-00000000簡逸舜,890103,17:32,$11270,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另偵查卷第五六頁簽帳單即00000000-00000000涂銘華,890104,13:56,$34000,遠東百貨新竹分公司,與偵查卷第五六頁之簽帳單00000000-00000000涂銘華,890104,1
4:05,$35948,遠東百貨新竹分公司,此三張簽帳單之卡號與簽帳地點及簽名與附表三編號③、⑥相同,時間則相近,顯係被告等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連續為之,雖起訴書未敘及,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酌。㈥、被告庚○○以偽造
子○○署押之方式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漏未論述。以上容有未洽,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乙○○均年富力強,竟不思循正途掙取金錢,為圖私利,以此不法之方式攫取財物,非但嚴重紊亂金融秩序,亦使社會大眾視持信用卡消費為畏途,且二人持以刷卡消費之信用卡多張,行為可議,被告庚○○偽造信用卡犯行更為重大,且其等於數日內竟以此獲取大量財物,被告二人犯後又堅不坦認共犯年籍、行蹤,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伍年,被告乙○○有期徒刑參年。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記載卡號、內碼之紙條共十七張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五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庚○○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署押(所在詳如標明頁數,均係特約商店所提供),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信用卡上之「陳榮輝」等簽名署押,已因信用卡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九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雖為被告庚○○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信用卡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子○○署押壹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6340莊國壽部分之偽造文書與詐欺犯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偽造文書與詐欺係以有扣案之信用卡簽單、發票為證,然經逐頁翻查警卷與偵查卷宗,並無此筆資料,是此部分顯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原應為其等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該案中持偽造信用卡者所為之簽帳時間均在本件之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此業據提出告訴之台中商業銀行職員 王贈懿 陳明(該卷第二二頁),而依卷內簽帳單核對之偽造信用卡卡號雖與附表一之部分信用卡卡號相同,但並無與附表三所示相同信用卡於相近時間刷卡之情形,而訊據被告庚○○亦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亦無如本件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查扣之簽帳貨品與簽帳單為證,並據商店人員指認,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或持往盜刷,即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庚○○身上查獲偽造信用卡片所需之卡號及內碼紙條共十七張(有大張及
小張共計八十七組碼)附表二:本案查扣信用卡(五張)與附表二所查扣簽帳單之卡號表如下:
說明:編號①至⑤共五張信用卡扣案。編號⑥至⑲均未扣案。編號⑰與⑱二張卡號相
同,簽名分別為龔佳惠與陳宗霖,為同號二張偽卡,簽帳單見警卷第八六頁與偵卷第五六頁。編號⑲原判決未列入。以上共有十九張信用卡,原審判決誤為十七組信用卡卡號與十七張信用卡。
信用卡卡號簽名所詐購商品
①、00000000-00000000陳榮輝編號十五、十六。扣案。
②、00000000-00000000陳榮輝編號三、四、五、八、十二、十七。扣案。
③、00000000-00000000簡逸舜編號六、七、八。扣案。
④、00000000-00000000莊國壽編號二、四、六、十二。扣案。
⑤、00000000-00000000 涂明華 扣案,但未發現簽帳單
⑥、00000000-00000000涂銘華編號十三
⑦、00000000-00000000莊國壽編號十一
⑧、00000000-00000000簡逸舜編號九、十一
⑨、00000000-00000000簡逸舜編號十四
⑩、00000000-00000000簡逸舜編號四
⑪、00000000-00000000子○○編號十四
⑫、00000000-00000000子○○編號十二
⑬、00000000-00000000子○○編號四、九
⑭、00000000-00000000龔佳惠編號六、十二
⑮、00000000-00000000pinkchen編號六、十二
⑯、00000000-00000000許明華編號七、八
⑰、00000000-00000000龔佳惠編號十三
⑱、00000000-00000000陳宗霖編號九、十一、十二
⑲、00000000-00000000涂銘華編號十三(原審判決漏未列入)附表三:自查扣之簽帳單與被詐購商品核對之偽造信用卡(本表引自起訴書,有錯誤
部分,應依勘誤說明)附表三勘誤說明:
㈠、編號三金額係二萬六千八百元,誤為二萬六千三百元。
㈡、編號四係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誤為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
㈢、編號四簡逸舜簽名卡號係0000000000000000,誤為0000000000000000。
㈣、編號 九陳宗霖 簽名卡號係0000000000000000,誤為0000000000000000。
㈤、編號七所購財物係洗面系列九瓶,誤為洗面系列八瓶。
㈥、編號十四係除皮帶外均領回,誤為均領回。
㈦、編號十六金額部分係五千三百八十元,起訴書誤為五千三百七十元,原審判決誤為編號「八」金額部分係五千三百八十元。
㈧、編號十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6340莊國壽,此部分於警卷、偵查卷均無任何簽帳單證物在卷,而無證據證明,應予刪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編號十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20086涂明華,此部分之卡號,原審判決未列入。
㈩、編號一,僅查扣刷卡商品,但未查扣簽帳單。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二號
上訴人庚○○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住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三
居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七樓之十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臺灣臺北看守所)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庚○○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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