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鎮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鎮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348巷」應更正為「438巷」;第6行「無障礙」應更正為「路上有停車」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駕駛機車行駛道路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或其他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責任、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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