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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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4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鄭智敏 被告 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間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詎被告於96年10月4日清償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至101年1月31日止,合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9,597元、利息262,142元、手續費7,342元(手續費部分應為17,674元,但原告僅請求7,342元),合計為579,081元。又美國商業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台中分行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上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8
1元,及其中309,597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債權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081元,及其中309,597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