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文田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正覺路口二高橋下,因不滿 張家豪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該處,妨害其至該處二高橋下內空地休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持地上石頭丟擲A車及 謝旨祐 停放在A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母 張富美 ,下稱
B車),造成B車後擋風玻璃及隔熱紙、右後門、右前鋁圈刮傷,另後保險桿被砸傷、右後車燈被砸破而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富美、謝旨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起訴書認係觸犯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