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共壹點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光正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共1.79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光正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於10
5年12月18日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扣案之物品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初步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含袋重共1.79公克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相片1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3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