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楊豐睿 即 楊丕凱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又應適用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程序時,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仍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1,666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原審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7萬9,971元(原審卷第27頁),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原審雖誤用簡易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應由本院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三、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9,971元本息,為小額訴訟事件,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7萬9,971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本院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程式有欠缺。本院於107年5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8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陳稱:原判決並未言詞辯論,且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取得訴訟卷宗,依同法第197條規定,伊對訴訟程序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並依同法第436條之7提起再審,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前後不一,伊於視訊時無從確認筆錄是否已明確記載而有疑義,並請本院依同法第455條規定,就假執行之上訴先行辯論等語,核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謝佳純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