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 陳傳 良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反訴被告即上訴人 張福燕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定。
二、反訴原告主張:伊持有反訴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萬5,000元。
三、經查,反訴原告固提出前開反訴,然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訴已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反訴原告遲於108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反訴,有民事反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其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反訴,揆諸上開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李嘉慧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甄憶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本票號碼││││(新臺幣)││││├────┼──────┼─────┼──────┼──────┼─────┤│張福燕│103年9月19日│500,000元│104年9月20日│ 周輝明 或陳傳│00000000││││││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